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64號
CTDV,106,訴聲,64,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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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雅文
代 理 人 曾胤瑄律師
相 對 人 黃村谷
      黃德村
      黃高棟
      黃蘇月秀
      黃勝欽
      高浩源
      黃敏憲
      賴鴻宜
      黃育強
      黃光男
      黃雪梅
      潘黃雪華
      黃雪香
      林黃雪凰
      黃雪燕
      黃雪珍
      黃慧玲
      黃藝仁
      黃俊傑
      黃梅蓉
      黃敏輝
      黃敏勝
      黃敏樹
      黃梅月
      黃梅秀
      王阿嬌
      王永裕
      王家森
      王娟
      戴李金華
      許李金玉
      李金燕
      李文瑞
      李文鐘
      李芳娟
      李書銘
      李永上
      林黃錦記
      黃達臨
      黃達財
      蘇黃梅蓮
      黃梅盆
      李黃阿煮
      劉宏一
      劉民和
      李劉順姬
      黃劉月宮
      劉月華
      林劉月惠
      林劉月珍
      劉月嫦
      黃陳素瑛
      黃世文
      黃世友
      黃炳焜
      黃素秦
      黃宗保
      黃葉惠美
      黃金釵
      溫淑如
      黃耀輝
      黃姵曦
      黃蘇秀琴
      黃啟銘
      黃吉祥
      黃雅玲
      黃雅鳳
      黃金良
      黃金玉
      劉黃金鑾
      黃金菊
      黃金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97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不知名之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及 減少受讓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而產生 之紛爭,及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為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聲請准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 、第5項及第6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中共有人黃和遜、 黃賢昇、黃賢財於起訴前已死亡、共有人黃敏弘於訴訟繫屬 後死亡,依聲請人主張,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相對人」欄 位所示,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7 號,下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另共有人黃高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 訴訟繫屬後,雖已讓與他共有人即相對人黃育強,然因相對 人黃育強就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經本案訴訟通知後 ,迄未具狀陳明是否承當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規定,爰仍以起訴時各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列載,復因 本案訴訟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全為訟爭標 的,故就聲請人聲請核發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訴訟繫屬乙節,應予全部准許。又因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爰不另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 相對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 │黃光男黃雪梅、│ │ │
│ │ │潘黃雪華黃雪香│ │ │
│ │ │、林黃雪凰、黃雪│ │ │
│ │ │燕、黃雪珍、黃慧│ │ │
│ │ │玲、黃藝仁、黃俊│ │ │
│ │ │傑、黃陳素瑛、黃│ │ │
│ │ │世文、黃世友、黃│ │ │
│ │ │敏憲、黃敏輝、黃│ │ │
│ │ │敏勝、黃敏樹、黃│ │ │
│ │ │梅月、黃梅蓉、黃│ │ │
│ │ │梅秀、王阿嬌、王│ │ │
│ │ │永裕、王家森、王│ │ │
│ │ │娟、戴李金華、許│ │ │
│ │ │李金玉李金燕、│ 12/288 │被繼承人為黃│
│ │ │李文瑞李文鐘、│ │和遜,聲請人│
│ │ │李書銘李芳娟、│ │主張相對人因│
│ │ │林黃錦記李永上│ │繼承而公同共│
│ │ │、黃達臨黃達財│ │有,然尚未繼│
│ │ │、蘇黃梅蓮、黃梅│ │承登記 │
│ │ │盆、李黃阿煮、劉│ │ │
│ │ │宏一、劉民和、李│ │ │
│ │ │劉順姬黃劉月宮│ │ │
│ │ │、劉月華、林劉月│ │ │
│ │ │惠、林劉月珍、劉│ │ │
│ │ │月嫦等人公同共有│ │ │
│ │ ├────────┼──────┼──────┤
│ │ │黃炳焜黃素秦、│ │被繼承人為黃│
│ │ │黃宗保黃葉惠美│ 6/288 │賢昇,聲請人│
│ │ │、黃金釵溫淑如│ │主張相對人因│
│ │ │等人公同共有 │ │繼承而公同共│
│ │ │ │ │有,然尚未辦│
│ │ │ │ │理繼承登記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黃耀輝黃姵曦、│ │被繼承人為黃│
│ │ /948.88平方公尺 │黃蘇秀琴黃啟銘│ │賢財,聲請人│
│ │ │、黃吉祥黃雅玲│ │主張相對人因│
│ │ │、黃雅鳳黃金良│ 6/288 │繼承而公同共│




│ │ │、黃金玉劉黃金│ │有,然尚未辦│
│ │ │鑾、黃金菊、黃金│ │理繼承登記 │
│ │ │梓等人公同共有 │ │ │
│ │ ├────────┼──────┼──────┤
│ │ │黃村谷 │ 10/288 │ │
│ │ ├────────┼──────┼──────┤
│ │ │黃德村 │ 5/192 │ │
│ │ ├────────┼──────┼──────┤
│ │ │黃蘇月秀 │ 17/288 │ │
│ │ ├────────┼──────┼──────┤
│ │ │黃勝欽 │ 15/576 │ │
│ │ ├────────┼──────┼──────┤
│ │ │高浩源 │ 6/576 │ │
│ │ ├────────┼──────┼──────┤
│ │ │黃陳素瑛黃世文│ 12/1440 │共有人黃敏弘│
│ │ │、黃世友等人公同│ │於訴訟繫屬後│
│ │ │共有 │ │死亡,聲請人│
│ │ │ │ │主張相對人因│
│ │ │ │ │繼承而公同共│
│ │ │ │ │有,然尚未辦│
│ │ │ │ │理繼承登記 │
│ │ ├────────┼──────┼──────┤
│ │ │黃敏憲 │ 12/1440 │ │
│ │ ├────────┼──────┼──────┤
│ │ │賴鴻宜 │ 15/288 │ │
│ │ ├────────┼──────┼──────┤
│ │ │黃育強 │ 7/100 │ │
│ │ ├────────┼──────┼──────┤
│ │ │黃高棟 │ 30/288 │訴訟繫屬後,│
│ │ │ │ │將應有部分贈│
│ │ │ │ │與相對人黃育│
│ │ │ │ │強 │
├──┼─────────────┼────────┼──────┼──────┤
│ │ │賴鴻宜 │ 1/6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2 │/265.82平方公尺 │黃高棟 │ 1/12 │訴訟繫屬後,│
│ │ │ │ │將應有部分贈│
│ │ │ │ │與相對人黃育│
│ │ │ │ │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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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