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19號
CTDV,106,訴,919,201804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李朝來 
      李加添 
      李新永 
      李榮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姿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砂石、圍籬等地上物移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2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 加總金額有誤而將上開金額更正為101,175元,並請求自民 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訴字卷第6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詎被告自101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244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圍籬、堆置製造預 拌混凝土所需之砂石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 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101年起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圍籬、堆置砂石等地上物使 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及現場照片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18至24、40頁),且於本院勘驗時,在場工 人表示該等砂石為被告所堆置,渠等為被告之員工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 有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且於其上搭建鐵皮圍籬 、堆置砂石等地上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 在內,又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 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7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竹後段,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鄰近竹後國小,北鄰竹楠路,而竹楠路與竹東路為主要幹道 ,交通便利,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google地圖為證(本 院審訴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8 至2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營事業項目為預拌混凝土製造業 、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按(本院審訴卷第18-1至19頁),顯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搭建鐵皮圍籬、堆置砂石等系爭地上物係供營業、生產使用 ,利用之經濟價值較高,可享有自營之商業上之利益等情, 應非一般土地可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屬適當。參酌系爭土地99年1月 、102年1月、105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750元、2 ,968元、3,288元,此經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本院訴 字卷第28頁),而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為106年5月10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所明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04,698元,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01 ,175元,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671元(計算式詳參附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每人各101,175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本院訴字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67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 月12日仁法土字第4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 │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如附圖所示│ 244㎡ │原告每人各101,175元 │原告每人各1,671元 │
│斜線區域部│ ├─────────────────┼─────────────────┤
│分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①101年度: │244㎡×3,288元/㎡×10%÷12月÷4人 │
│ │ │ 244㎡×2,750元/㎡×10%=67,100元│=1,671元 │
│ │ │②102年度: │ │
│ │ │ 244㎡×2,968元/㎡×10%=72,419元│ │
│ │ │③103年度: │ │
│ │ │ 244㎡×2,968元/㎡×10%=72,419元│ │
│ │ │④104年度: │ │
│ │ │ 244㎡×2,968元/㎡×10%=72,419元│ │
│ │ │⑤105年度: │ │
│ │ │ 244㎡×3,288元/㎡×10%=80,227元│ │
│ │ │⑥1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 │ │
│ │ │ 244㎡×3,288元/㎡×10%÷12月×6 │ │
│ │ │ 月=40,114元 │ │
│ │ │⑦總計: │ │
│ │ │ 67,100元+72,419元+72,419元+72│ │
│ │ │ ,419元+80,227元+40,114元=404,│ │
│ │ │ 698元 │ │
│ │ │⑧各原告之金額: │ │
│ │ │ 404,698元÷4人=101,175元 │ │
├─────┴────┴─────────────────┴─────────────────┤
│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99年1月為2,750元/㎡ │
│ 102年1月為2,968元/㎡ │




│ 105年1月為3,288元/㎡ │
│②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占用期間 │
│③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288元/㎡)×年息10%÷12個月 │
└──────────────────────────────────────────────┘

1/1頁


參考資料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