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1號
CTDV,106,訴,891,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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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東方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茂生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
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被告東方帝國大樓自民國85年成立迄今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一0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三所示之案由一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淮盈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林茂生 ,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民國107年1月24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 730091300號函及東方帝國大樓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林茂生並為承受本件 訴訟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東方帝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屬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4年購屋遷入系爭大樓後,發現 系爭大樓地下室均為少數人固定占用,其餘住戶無法支付 停車清潔費後使用;另系爭大樓樓頂長期設置基地台,惟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公布基地台承租契約內 容及租金使用收益狀況予各住戶知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105年起陸續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帳冊、基地台簽約等資料均遭被告所 拒,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提 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二)系爭大樓於於104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案由一「空屋管 理費用減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大樓共有56 戶,區分所有權人共56人,扣除其中有3人各購買2戶後應



到人數共53人,而依被告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請報備之 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為:「應到人數56人,簽到人數36 人」,惟依被告前主任委員林淮盈提供予原告律師系爭會 議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員為:「應到53戶、實到38員」 ,與被告陳報旗山區公所之內容「應到56員、實到36員」 相左。且經核對旗山區公所檢附之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 簽名冊及林淮盈提供之系爭會議簽名冊後發現,其中B棟 「6-1鄭淑茹」、「4-2吳顯明」、「12-2張麗敏」、「7 -3董福憲」、「8-3陳子霖」、C棟「4-2曾莉蓉」、「5 -2初衛軍」、「6-3陳晉哲」、「12-3楊金卿」明顯係事 後補簽;另林淮盈提供之系爭會議簽名冊之A棟「07宋銘 傑」、「08宋銘傑」簽名筆跡,與旗山區公所檢附之系爭 會議簽到冊之筆跡,明顯不同;另A棟「06劉美枝」、「1 2-1王明雲」、C棟「6-2鄭建宏」、「8-3柯正元」於旗山 區公所檢附之系爭會議簽名冊上有簽名,但林淮盈提供之 系爭會議簽名冊上並無簽名,顯見被告將系爭會議紀錄送 交旗山區公所報備後,又偽造數位住戶之簽到而重新製作 虛偽之會議紀錄,企圖製造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已達法 定人數之假象,使系爭會議決議合法化,依上開情形足認 上開15人應未實際參與系爭會議,故於扣除上開不實簽名 之人數後,系爭會議之實到人數,顯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 所規定之應有3分之2以上之出席人數,是系爭會議所做成 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及東方帝國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系爭大樓 自85年成立迄今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 及影印。㈡確認被告東方帝國大樓於104年12月18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附表三所示之案由一之「空屋管理費用減半之決議」 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新任主委林茂生於107年今年1月交接後, 據林茂生之了解原告講的應該是事實,前手主委做的有點過 份,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4年12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原大樓空屋管理費減半之規定作成如附表三所 示之案由一修正決議。
(三)系爭大樓A1、2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黃淑品,A7、8 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宋銘傑,B棟11之2、11之3之區分所 有權人均為謝美英,因此被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共 為56戶,但區分所有權人僅有53人,上開三人均為兩票。(四)原告主張之104年12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到人數確 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及 影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做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案由一 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 印,有無理由?
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 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 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 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 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 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 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 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 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 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 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 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 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 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經查,原 告為被告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 、影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做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案由一決 議無效,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因未居住於上開房屋而 為空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及所有住戶之權利, 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決議是否 有效即屬不明而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 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按「下列各款事項,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同意行之。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管理委員會執行費 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3.公寓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需 重建者。5.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6.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7.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事項。」,系爭大樓之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 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共有56戶, 區分所有權人共56人,扣除其中有3人各購買2戶後應到人 數共53人,而依被告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請報備之系爭 會議會議紀錄所載為:「應到人數56人,簽到人數36人」 ,惟依被告前主任委員林淮盈提供予原告律師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員為:「應到53戶、實到38員」,與



被告陳報旗山區公所之內容「應到56員、實到36員」相左 ;且經核對旗山區公所檢附之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名 冊及林淮盈提供之系爭會議簽名冊後發現,其中B棟「6 -1鄭淑茹」、「4-2吳顯明」、「12-2張麗敏」、「7-3董 福憲」、「8-3陳子霖」、C棟「4-2曾莉蓉」、「5-2初衛 軍」、「6-3陳晉哲」、「12-3楊金卿」明顯係事後補簽 ;另林淮盈提供之系爭會議簽名冊之A棟「07宋銘傑」、 「08宋銘傑」簽名筆跡,與旗山區公所檢附之系爭會議簽 到冊之筆跡,明顯不同;另A棟「06劉美枝」、「12-1王 明雲」、C棟「6-2鄭建宏」、「8-3柯正元」於旗山區公 所檢附之系爭會議簽名冊上有簽名,但林淮盈提供之系爭 會議簽名冊上並無簽名,顯見被告將系爭會議紀錄送交旗 山區公所報備後,又偽造數位住戶之簽到而重新製作虛偽 之會議紀錄,企圖製造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已達法定人 數之假象,使系爭會議決議合法化,依上開情形足認上開 15人應未實際參與系爭會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 認屬實。則縱以被告前主任委員林淮盈提供予原告律師之 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員「實到38員」計算,於 扣除未實際參與系爭會議之15人後,實際出席之人數只有 23人(38-15=23)。依此計算,系爭會議之實到人數23 人,顯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公約 暨管理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所規定之應有3分之2以上出席 人數之37人(56×2/3=37)。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公約暨管 理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自足採認,為 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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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高雄市旗山區東方帝國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印│
│文件│鑑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
│A │比例名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及代理出席之│




│ │委託書及管理委員會所有函文(包括收、發文)、以及對│
│ │簽約契約書(包含頂樓基地台)等文件 │
└──┴─────────────────────────┴附表二:
┌──┬─────────────────────────┐
│系爭│高雄市旗山區東方帝國大樓自民國 85 年成立迄今之每月│
│文件│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總表、管理費、車位之收款存根、各│
│B │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銀行存摺明細、欠繳管理│
│ │費統計表 │
└──┴─────────────────────────┘
附表三:
┌──┬─────────────────────────┐
│空屋│案由一:鑒於大樓將管理外包給保全公司,支出開銷將增│
│管理│ 加,故相關空屋的管理費半價或住戶管理費是否│
│費用│ 需調整事宜。 │
│減半│ │
│之決│決議:與會住戶討論後,同意自105年1月起全部重新計算│
│議 │ ,目前皆無半價優惠,住戶以半年為期,申請空屋│
│ │ 資格,管理費半價,必須主動提出連續6個月的水 │
│ │ 費、電費單,並連續6個月都不能超過基本水、電 │
│ │ 度數,經管委會審核後,方能管理費半價論,否則│
│ │ 住戶應以管理費全額繳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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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