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王麗珊
訴訟代理人 馬國竣
被 告 余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麗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同段五六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五六六之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 占有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麗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王麗珊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民國 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各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及壹佰肆拾伍元,暨同段五六六之三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 還土地於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四、被告余子淵於被告王麗珊拆除第一項建物之同時,自上開土 地上遷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伍仟 元為被告王麗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麗珊各以新 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王 麗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麗珊以已 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余子淵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子淵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麗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余子淵、王麗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所占面積分別為15及8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實測為準),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余子淵、王麗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予原告止,占建部分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王麗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566-3地號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565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於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 原告。㈡被告王麗珊應給付原告1萬4,847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㈢被告王麗珊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56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105 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4元及 145元。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 分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於原告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166元。㈣被告余子淵於被告王麗珊拆除第一項建物之 同時,自上開土地遷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余子淵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566-3地號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6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7平方公尺),於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余子淵應給付原告1萬4,847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余子淵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56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10 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4元及 145元。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 分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於原告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166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78、17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擴張及追加,其基礎事實 均涉及上開土地遭占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余 子淵、王麗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占用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王麗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王麗珊應拆除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余子淵並應自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 出;若鈞院認被告王麗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認為被告 余子淵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余子淵應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告王麗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566-3地號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56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於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 告王麗珊應給付原告1萬4,84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三)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被告王麗珊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B部分、56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105年7月1日起 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4元及145元。以及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自107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於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6元。 ㈣被告余子淵於被告王麗珊拆除第一項建物之同時,自上開 土地遷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告余子淵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566-3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56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 尺),於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余子淵應給付原告1萬4,84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三)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被告余子淵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56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 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4元及145元。以及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自107年1月
1日起至交還土地於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6元。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8、179頁)。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麗珊則以:系爭建物是被告王麗珊所有,同意原告起 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惟就原告變更追加聲 明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㈡、被告余子淵則以:騰空柱子整個會倒塌,是否原告不要把房 屋全部拆除,讓我還有地方可以住,這塊地原告既然沒有急 需用到,是否可以讓我繼續使用,補償金我繼續繳,若是原 告有需要用到,我就還等語置辯。
三、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部分
1、被告王麗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 王麗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余子淵自系爭土地遷出?3、原告請求被告王麗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㈡、備位部分
1、被告余子淵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 余子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余子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管理者為原告,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4、122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6、107、131頁),堪信為真實。㈡、先位部分:
1、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麗珊,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函及該函檢附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1、63頁),再參諸卷附契約書載有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余夏 葉出售予被告王麗珊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且為被告王麗 珊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王麗珊為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一節,足堪認定,余子淵辯稱其係系爭建物所有 人,並不足採。被告王麗珊未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王麗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而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被告王麗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社會通念,其應支付使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未給付,自係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麗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②、又系爭建物前面有約5、6米道路,往南通往中山南路,北側 有約2米半道路,通往中山路,距岡山火車站約600公尺,經 濟繁榮程度普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8、69頁)。另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148、14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生 活機能、周圍客觀環境、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相當租 金之計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適當。爰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5%計算被告王麗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請求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
3、系爭建物目前係由被告被告余子淵占用,為被告余子淵所不 爭執,被告余子淵未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請求 被告余子淵自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遷出,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王麗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566-3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及56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 尺於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王麗 珊應給付原告1萬4,84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 告王麗珊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 、565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4元及145元。以及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自107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於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6元。㈣被告余 子淵於被告王麗珊拆除第一項建物之同時,自上開土地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被告王麗珊、余子淵固未聲請准予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等權益,爰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 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已獲勝訴之判決,則有關請求備位部分 ,自毋庸審酌、判決,故兩造之爭點備位部分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本院並考量原告訴請被告余子淵自系爭建物遷出, 係本於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而伴隨之請求,其目的仍在於 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余子淵雖受敗訴判決,認關於返還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仍應由被告王麗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圖:本院卷第131頁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備註 │
│ │( 高雄市├───────┼───┬───┬───┬───┤ │
│ │岡山區文│請求期間 │102年 │103年 │104年 │ 105年│ │
│ │化段) │ │ │ │ │ │ │
├──┼────┼───────┼───┼───┼───┼───┼────┤
│2 │566 │17(附圖面積表│3,600 │3,600 │3,600 │5,000 │本院卷第│
│ │ │現況範圍土地標│元/ ㎡│元/ ㎡│元/ ㎡│元/ ㎡│148 頁 │
│ │ │示B) │ │ │ │ │ │
│ │ ├───────┤ │ │ │ │ │
│ │ │102 年4 月1 日│ │ │ │ │ │
│ │ │起至105 年6 月│ │ │ │ │ │
│ │ │30日止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日至 │ │ │ │ │ │
│ │ │交還原告止 │ │ │ │ │ │
├──┼────┼───────┼───┼───┼───┼───┼────┤
│3 │566-3 │8 (附圖面積表│3,600 │3,600 │3,600 │5,000 │本院卷第│
│ │ │現況範圍土地標│元/ ㎡│元/ ㎡│元/ ㎡│元/ ㎡│149 頁 │
│ │ │示C)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日起 │ │ │ │ │ │
│ │ │至交還原告止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1)高雄市○○區○○段000號如附圖A部分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①
┌─────┬───────────────────┬──────┐
│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 │應繳金額×應│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0/12 │繳月份=應繳│
│ │=月使用補償金 │金額 │
├─────┼───────────────────┼──────┤
│102年4月 │3,600×7×0.05/12=105 │105×33= │
│至104年12 │ │3465 │
│月 │ │ │
├─────┼───────────────────┼──────┤
│105年1月 │ 5000×7×0.05/12=145 │145×6=870 │
│至6月 │ │ │
├─────┼───────────────────┴──────┤
│總計 │ 4,335元│
└─────┴──────────────────────────┘
②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
(2)高雄市○○區○○段000號如附圖B部分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①
┌─────┬───────────────────┬──────┐
│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 │應繳金額×應│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0/12 │繳月份=應繳│
│ │=月使用補償金 │金額 │
├─────┼───────────────────┼──────┤
│102年4月 │3,600×17×0.050/12=255 │255-27(已繳 │
│至104年12 │ │納)=228 │
│月 │ │ │
├─────┼───────────────────┼──────┤
│102年5月 │3,600×17×0.050/12=255 │255×32= │
│至104 年12│ │8160 │
│月 │ │ │
├─────┼───────────────────┼──────┤
│105年1月至│5,000×17×0.050/12=354 │354×6=2124│
│105年6月 │ │ │
│ │ │ │
├─────┼───────────────────┴──────┤
│總計 │ 10,512 元│
└─────┴──────────────────────────┘
②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4元
(3)高雄市○○區○○段00000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
┌─────┬───────────────────┬──────┐
│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0/12 │ │
│ │=月使用補償金 │ │
├─────┼───────────────────┼──────┤
│107年1月1 │5,000*8*0.050/12=166 │ │
│起至交還原│ │ │
│告止 │ │ │
└─────┴──────────────────────────┘
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6元
(1)①+(2)①總計4,335+10,512=14,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