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薛進安
被 告 何薛素卿
何青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06)及其上同段354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8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之 同段4018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7,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與被告何薛素卿之母親薛張秀 桂(民國104年3月30日死亡)所有,前於100年5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薛素卿,惟薛張秀桂贈與系 爭房地予何薛素卿時,意識已陷入昏迷而無為贈與意思表示 之能力,何薛素卿利用長期照護薛張秀桂之便,取得薛張秀 桂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擅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於己,再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於其子即被告何 青諭,而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何薛素卿既未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自屬 薛張秀桂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何青諭顯係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 。為此,爰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薛張秀桂與何薛素卿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關係不存在;㈡何薛素卿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何青諭應將系爭房 地於10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何薛素卿辯以:伊母親薛張秀桂確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 贈與伊,且伊父母名下原有4間房屋,伊長兄薛進福早於父 母死亡,原告及伊胞兄薛進強均已分別取得1戶,母親並將 高雄市鼓山區房地賣得價金交予伊胞姊朱薛素蘭用以購買朱 薛素蘭現所居住之高雄市鳥松區房地,故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無違母親之真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青諭辯以:伊曾聽聞外祖母薛張秀桂表示要將系爭房 地贈與伊母親何薛素卿,薛張秀桂入住安養院後,伊母親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負擔薛張秀桂所需醫療、養護等費用, 伊認為母親確為系爭房地權利人。而系爭房地原出租他人使 用,嗣因伊要結婚,即向銀行貸款而向母親購買系爭房地, 現仍由伊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伊與何薛素卿之買賣係屬真實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薛張秀桂所有,於100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薛素卿,再於10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青諭。
㈡何薛素卿與何青諭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買賣契約。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薛張秀桂與何薛素卿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何薛素卿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何青諭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薛張秀桂生前與何薛素卿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薛張秀桂與何薛素卿所為系爭 贈與行為是否真實,攸關原告得否以薛張秀桂繼承人之身分 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薛張秀桂與何薛素卿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何薛素卿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薛張秀桂為系爭贈與
行為時,已陷入昏迷、意識不清而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薛張秀桂自96 年起,先後於高雄市私立大愛養護中心、瑞豐護理之家接受 長期照護,嗣因呼吸衰竭而於99年11月24日於高雄榮民總醫 院實施氣管切開術(下稱氣切手術)後,於99年12月10日入 住長春醫院接受長期照護,於104年3月30日死亡等情,有大 愛養護中心月費收據、瑞豐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暨收款明細 表、長春醫院住院合約書暨收據、死亡證明書、高雄榮民總 醫院手術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1頁;訴字卷一第13 2至153、170、173至195、201至212頁)。原告雖主張薛張 秀桂無為贈與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提出薛張秀桂長 春醫院病歷紀錄為憑(審訴卷第27至49頁),惟經本院函詢 長春醫院關於薛張秀桂於100年4月間之意識狀態,經函覆略 以:「病患當時意識狀態為GCS:E3M2VT,無法確認是否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訴字卷一第83頁),而薛 張秀桂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證人即兩造胞兄薛進強、胞姊朱薛素蘭均於本院證稱薛張秀 桂實施氣切手術後仍有意識等語(訴字卷二第58、60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⒉何薛素卿辯稱薛張秀桂確有為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此據證 人薛進強於本院證稱:伊母親在安養中心住了12年,期間她 曾在伊住處表示系爭房地貸款尚未繳清部分由何薛素卿負擔 ,伊認為此係母親要將系爭房地過給何薛素卿之意,母親雖 已做了氣切手術,但還有一點意識,在安養中心,伊在99年 間有問母親系爭房地如果沒有過戶,將來往生之後會很麻煩 ,是否房子現在辦理過戶給何薛素卿,她有點頭,但後來過 了一年多,才辦理過戶,因為眷村有規定,要當事人在該處 住一年以上才可以辦理過戶,當時何薛素卿沒有住在該處, 後來她就把戶籍遷到系爭房地,所以過了一年才辦理過戶等 語(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與證人即代書歐金霞於本院證 稱:何薛素卿與薛進強於99年間找伊接洽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因系爭房地為國宅,需清償後始能移轉,故由何薛素卿將 貸款清償完畢,後來國宅處說何薛素卿要把戶籍轉入滿一年 才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伊就跟何薛素卿說要設籍滿一年才能 辦理,所以這個案件就等到一年後伊通知何薛素卿時間到了 可以來辦理等語相符(訴字卷二第96頁),再稽之系爭房地 係於89年2月間第一次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薛張秀桂於 89年2月22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 ,於95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 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4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於同年7
月8日由薛張秀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設定 抵押權擔保上開農民銀行之債權,於99年4月20日以清償為 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撥款委託 書、簽收單、合作金庫銀行營業單位間業務委辦聯繫單、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等附卷可按(補字卷第32頁;訴字卷二第10 9至116頁),而何薛素卿係於99年4月23日將戶籍遷移至系 爭房地,有戶口名簿附卷可佐(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是 系爭贈與行為雖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9日,惟薛張 秀桂應係於99年4月13日即何薛素卿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以前 ,即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何薛素卿亦允受贈與乃清償所 餘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俟設籍滿一 年後始委由代書歐金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何薛素卿上 開所辯,應屬有據。
⒊雖證人朱薛素蘭於本院證稱未曾聽聞母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 送給何薛素卿(訴字卷二第59頁),然證人朱薛素蘭並非主 要照護薛張秀桂之人,亦未曾支付相關養護費用,此據證人 朱薛素蘭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61頁),參以薛張秀桂氣切 手術同意書係由薛進強簽名同意(訴字卷一第170頁),且 由薛進強委託瑞豐護理之家照護,並以何薛素卿為聯絡人, 嗣薛張秀桂於長春醫院接受長期照護,亦係由薛進強為委託 人,何薛素卿則處理薛張秀桂住院期間日常生活消耗品費用 等事宜,有瑞豐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長春醫院住院合約書 、病人住院期間代收代付日常生活消耗品費用簽收聯等在卷 可稽(訴字卷一第173至177、201至212頁),堪認薛張秀桂 照護事宜悉由薛進強、何薛素卿處理,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 ,應認證人薛進強與薛張秀桂關係較為密切,其所為證述應 較可信,尚無從以證人朱薛素蘭證稱未曾聽聞母親表示贈與 系爭房地予何薛素卿等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原告有於78年間自母親受贈取得其現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此為原告所是認(訴字卷 一第92頁),證人薛進強則於87年12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 得父親薛忠學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憑(訴字卷二第 10、16頁),而原告及何薛素卿長兄薛進福於79年間死亡, 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補字卷第45至46、49頁) ,證人薛進強於本院陳稱上開二房屋及系爭房地原為父母要 給伊三兄弟1人1戶,伊與原告已各取得1戶,因薛進福早於 父母死亡,故伊認為何薛素卿剛好取得1戶等語(訴字卷二 第61頁),核與何薛素卿辯稱原告及證人薛進強已各取得父 母之房屋1戶等語相符,足認薛張秀桂有於生前分配房產予
繼承人之意,雖證人朱薛素蘭未取得任何房產,惟薛張秀桂 與何薛素卿確有系爭房地贈與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 前,尚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薛張秀桂生前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無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其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何青諭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何薛素卿既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將系爭房地出賣 予何青諭,自非無權處分,是原告請求何青諭塗銷系爭房地 於10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薛張秀桂與何薛素卿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何薛素卿塗銷100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何青諭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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