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94號
CTDV,106,訴,694,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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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葉佳祐
      徐江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蔡欣龍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佳祐家醫科專科醫師、原告徐江宏為耳鼻喉專科醫 師,被告蔡欣龍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1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約定各出資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經營康建診所,嗣因資金需求增加, 兩造口頭約定每人出資額增至250萬元,三人並先各匯100萬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葉佳祐於103年7月15日轉帳 100萬元、同年8月28日再轉帳50萬元,共計匯入150萬元至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徐江宏於同年7月14日轉帳100萬元 、同年9月1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三人就系爭 合夥契約已確立合夥關係,原告2人亦於103年9月18日各存 入100萬元至「康合診所葉佳祐」之帳戶(下稱原康合診所 帳戶),共計200萬元作為人事開銷費用及雜支,被告則表 示其出資額250萬元均存於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故對原康合 診所帳戶即不再出資,是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共有550萬 元出資額、原康合診所帳戶內則有200萬元出資額。原康合 診所於103年9月15日開幕,被告旋即稱存於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之550萬元已用罄,惟原康合診所登記在被告名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診所負責人即原告葉佳祐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 定承租範圍僅有1樓,月租金19,000元,是系爭房屋裝潢3、 4、5樓之費用不屬診所使用範圍,不應由原告2人支出,又 被告稱系爭房屋基礎工程費用100多萬元,亦無法說明用於 何工程,另被告採購之復健器材部分新品、部分為二手品, 惟被告均以新品價臚列,而未提出相關收據發票為憑,原告 葉佳祐於104年2月間表示退夥,原康合診所於104年3月9日



辦理歇業,被告同意,惟被告遲未提出相關花費證明,遲至 104年10月29日被告承接康合診所(下稱新康合診所)前, 原告葉佳祐與被告相約商討返還出資款,被告隨手以紙筆寫 下項目金額,未折讓硬體設備,亦不讓原告葉佳祐攜回該手 寫紙本,被告逕自計算後於104年11月2日匯款7萬元至原告 葉佳祐帳戶作為返還出資額。原告徐江宏因被告對新康合診 所股費之計算方式模糊不清且被告未能提出單據等情,於10 5年3月4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退夥, 並按系爭合夥契約履行,被告原承諾返還原告徐江宏出資額 100萬元,嗣擅自決定與原告葉佳祐各負一半責任,並於105 年3月11日逕匯50萬元至原告徐江宏帳戶,故原告2人退夥時 點不同。
㈡惟原告願意以104年2月28日作為清算合夥財產時點,受系爭 合夥契約退夥約定之拘束。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合夥財產共55 0萬元,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承認之1,072,884元,尚有4, 427,116元,扣除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康合診所帳戶餘額370,2 80元計算每人分配1/3即123,427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葉佳 祐1,282,278元(1,475,705-70,000-123,427=1,282,278 ),應再給付原告徐江宏975,705元(1,475,705-500,000 =975,705)。為此,爰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 款、第694條、第698條、第69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康健( 合)診所合夥財產;⑵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再給付原告葉 佳祐1,282,278元、給付原告徐江宏975,705元,及自結算後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2月28日合意解散,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葉佳祐提 出經營診所相關帳冊、稅務資料、看診紀錄等,嗣兩造於10 4年10月底結算完畢,被告方於104年11月2日依原告葉佳祐 催請,將7萬元匯至其帳戶;及因與原告徐江宏間原欲新合 作方案,嗣原告徐江宏表示不願新合作,故於105年3月11日 匯款50萬元至其帳戶。
㈡倘認未結算完畢,被告主張支出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 實際資產計算被告支出,非如原告否認被告支出,且終止合 夥並無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退夥折舊計算之適用,原告主張 須計算折舊有誤。且依合夥契約書,診所地址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1、2樓,非如原告主張僅為1樓。104年2月26 日健保撥入7,732元後,原康合診所帳戶餘額仍有532,882元 ,此時診所結束營運,故原告葉佳祐於105年5月4日從診所



帳戶提領223,857元並非合夥事業支出,原告葉佳祐提出之 原康合診所帳戶收入亦未包括病患自付款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覆之103、104年度部分負擔收入共359,230元 ,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71頁):
㈠原告葉佳祐家醫科專科醫師、原告徐江宏為耳鼻喉專科醫 師,被告蔡欣龍為復健科專科醫師,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 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00萬元共同經營康健診所, 嗣改名康合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診所地址 為被告之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2樓是否在診 所範圍內有爭執),由原告葉佳祐擔任負責人。 ㈡因診所資金需求增加,兩造口頭約定每人出資額增至250萬 元,原告葉佳祐遂於103年7月15日轉帳100萬元、於同年8月 28日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徐江宏於同年 7月14日轉帳100萬元、於同年9月1日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原告2人又於同年9月18日各存入100萬元至原 康合診所帳戶;被告則表示其出資250萬元全數存在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
康合診所於103年9月15日開幕,於104年2月28日結束經營, 於104年3月9日登記歇業。
㈣嗣被告經營之新康合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下 稱新康合診所)於104年11月9日於上址開幕,由訴外人陳俊 仰擔任負責人。
㈤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匯款7萬元至原告葉佳祐之帳戶,及於1 05年3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徐江宏之帳戶。 ㈥原告葉佳祐於105年5月4日自原康合診所帳戶提領223,857元 。
四、本件爭點厥為(見訴字卷第172頁):
㈠兩造合夥關係何時終止?(原告主張葉佳祐徐江宏分別於 104年2月、105年3月4日退夥,願意以104年2月28日作為清 算合夥財產時點;被告主張104年2月28日合夥關係終止) ㈡兩造合夥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畢?
㈢若尚未清算完畢,清算完畢後,被告是否應返還出資額予原 告2人各若干金額?
五、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2月28日合夥關係終止:
按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如欲退夥,需提前3個月告



知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1紙可考(見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0 8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9頁)。原告主張原告葉佳祐、原 告徐江宏分別於104年3月間、105年3月4日表示退夥云云( 見橋司調卷第5頁;及訴字卷第66、152、172頁),不僅與 上開需於3個月前告知之約定不符,且與兩造所不爭執康合 診所於103年9月15日開幕後,於104年2月28日即結束經營, 擔任負責人之原告葉佳祐並於104年3月9日辦理登記歇業完 畢等情(見訴字卷第171頁),顯有違背,是原告此項主張 難以憑採。反觀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04年2月28日合意解散, 故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關係終止等語(見訴字卷第59、110 頁),核與兩造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康健診所(嗣改 名康合診所),及嗣原告葉佳祐辦理歇業登記等情,相符無 訛,且原告徐江宏於105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係向被告 表示要退出之前提到之診所繼續合作案,而非原合夥契約, 有對話紀錄1紙可考(見訴字卷第31頁),參以原告之前訴 請被告辦理清算,亦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28日合意解散合夥 契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12號卷第5頁、105年 度訴字第1874號卷第48頁,原告嗣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起訴,於106年4月21日復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 告所辯應屬可採,兩造於104年2月28日合夥關係終止之事實 ,堪可採信。
㈡兩造合夥關係已清算完畢:
⒈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 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 69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於104年2月28日終止 ,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事業為康合診所,診 所負責人為原告葉佳祐,其持有原康合診所帳戶存摺,嗣由 其實際在該址執行家醫科看診業務,另原告2人各匯入150萬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裝修診所之資金等用途乙情, 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1頁),堪信為真,復從 被告與原告徐江宏間對話記錄觀之(見訴字卷第31至33頁) ,址住台中市之原告徐江宏並未實際前往該址執行業務,亦 未管理合夥資金,故系爭合夥契約清算一事概由原告葉佳祐 出面與被告彙算,又因原康合診所歇業後,原告徐江宏曾與 被告商談新診所合作一事,是原告葉佳祐與被告於104年9月 、10月間辦理清算時,討論應返還原告葉佳祐之剩餘款項若 干,而未將應關於原告徐江宏之款項即時返還,此亦有其等 間在康合診所line群組、原告葉佳祐與被告間私下line對話 記錄各1份可憑(見訴字卷第12至30頁),堪信為真。 ⒉觀諸康合診所line對話內容,原告葉佳祐表示已將治療台賣



給廠商、原康合診所帳戶存摺明細為診所全部花費、剩中化 退藥沒入帳等語(見訴字卷第12至18頁),被告請其向健保 局索取支付明細、已陸續整理資料等語(見同頁),並相約 104年10月29日星期四晚上9時40分許在麥當勞結算等語(見 訴字卷第21頁),及原告葉佳祐與被告間私下line對話內容 ,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表示系爭房屋支出甚多、租金不貴 等語(見訴字卷第23至27頁),原告葉佳祐則認為被告計算 合夥財產中薪資支出、房租支出對被告有利、對原告不利、 找被告合夥害到同學即另一原告徐江宏等語(見同頁),嗣 原告葉佳祐於104年11月2日傳訊給被告表示:「麻煩你剩餘 七萬盡快匯款」(見訴字卷第28頁),原告徐江宏於105年3 月4日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合作新康合診所案時,亦稱退股 算法就之前所談論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及於同年月 9日復請被告依之前提的退100萬元給伊,新診所營運不能算 到伊頭上等語(見訴字卷第32頁),足見原告葉佳祐、被告 前於104年10月29日在麥當勞辦理結算時,雙方不甚愉快, 然原告2人均已知悉且同意按原告葉佳祐、被告間計算之結 果辦理清算,亦即被告須給付原告葉佳祐7萬元作為清算完 畢之剩餘款項,及原告徐江宏可領回100萬元。 ⒊再者,兩造對於本件如未清算完畢,對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之 主要部分在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裝潢、空調系統、電 信及監視系統支出費用」、編號7所示「租金每月金額」、 編號10至12「X光機、X光室」、編號18至21、41至45所示「 未見發票之器材、用品」、如附表二編號5、11、15、19、2 2「原告之薪資計算方法」、編號1、10、13、18、21「部分 負擔及自付額收入」等項目(見訴字卷第91至97頁),其中 前四項大部分為原告提起嗣撤回之前案訴訟(本院105年度 雄司調字第12號、105年度訴字第1874號)中兩造攻防中已 見,有原告於前案提出被告繕打相關開銷EXCEL檔影本1紙可 稽(見105年度雄司調字第12號第18頁),況其中關於裝潢 、租金應僅計算一樓或包含二樓一事,原告葉佳祐於line對 話記錄中自承承租範圍包括2樓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 及其中關於編號23體外震波機項目,核屬系爭合夥契約共同 事業中復健科所需儀器,原告葉佳祐不爭執當時有簽收(見 訴字卷第173頁),此外未見其所辯被告承諾自行吸收成本 之證據,至於「原告之薪資計算方法」為原告於本件提出作 為於105年5月4日自原康合診所帳戶提領223,857元之正當理 由(見橋司調卷第55頁、訴字卷第101頁背面),且104年10 月底當時尚未提領,仍以原帳戶餘額作為清算基礎,不論上 開223,857元用途明細真實與否,對於兩造清算當時真意均



無影響,「部分負擔及自付額收入」項目則為擔任負責人之 原告葉佳祐可掌握,均足見原告葉佳祐於104年10月底與被 告辦理清算時,已知被告主張清算方法之計算基礎,並仍予 以同意清算結果,乃於104年11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請被 告盡快匯款剩餘款項7萬元(見訴字卷第28頁),堪以認定 。是以,原告嗣後提起前案訴訟及撤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要 求被告提出各細項證據,應係對上開同意加以反悔,但此已 非兩造間實體法上關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算, 逕自分別匯款7萬元、50萬元予原告二人云云,難以憑採。 ⒋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清算完畢,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尚 未清算,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698條、第69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清算,並按合夥財產出資比例返還,即再給付原告葉佳祐1, 282,278元、給付原告徐江宏975,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一(兩造關於如合夥關係未清算完畢,細項財產之主張,其中被告於104年11月間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支出,出處見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08號卷第26頁即原證8,及原告認列之金額,出處見同卷第27至29頁即原證9、訴字卷第155至157頁,其中編號55-64為被告繼續使用器材,均以85折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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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被告主張 │ 原告認列 │原告認列理由 │
├──┼────┼─────┼─────┼───────┤
│1 │ 紅布條 │ 500元 │ 500元 │ │
├──┼────┼─────┼─────┼───────┤
│2 │復健醫學│ 800元 │ 0元 │ 未附發票明細 │
│ │徵人刊登│ │ │ │




├──┼────┼─────┼─────┼───────┤
│3 │1、2樓木│ 1,615,000│47,663元 │無頭期工程款明│
│ │工裝潢、│ 元 │ │細(1,146,500 │
│ │水電 │ │ │元),且只認列│
│ │ │ │ │一樓,依比例裝│
│ │ │ │ │潢317,750元; │
│ │ │ │ │317,750元×0.1│
│ │ │ │ │5(一年折舊,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下同)=│
│ │ │ │ │47,663元 │
├──┼────┼─────┼─────┼───────┤
│4 │1、2樓木│ 25,000元 │ 3,750元 │25,000元×0.15│
│ │工裝潢、│ │ │(折舊)=3,75│
│ │水電之追│ │ │0元 │
│ │加 │ │ │ │
│ │ │ │ │ │
│ │ │ │ │ │
├──┼────┼─────┼─────┼───────┤
│5 │1、2樓空│ 718,120元│ 107,718元│718,120元×0.1│
│ │調系統 │ │ │5(折舊)=107│
│ │ │ │ │,718元 │
├──┼────┼─────┼─────┼───────┤
│6 │電信系統│ 122,850元│ 18,428元│算折舊 │
│ │、監視系│ │ │ │
│ │統 │ │ │ │
├──┼────┼─────┼─────┼───────┤
│7 │租金 │ 525,000元│ 133,000元│租約為103年9月│
│ │ │ │ │至104年3月,每│
│ │ │ │ │月租金為19,000│
│ │ │ │ │元;19,000元×│
│ │ │ │ │7個月=130,000│
│ │ │ │ │元 │
├──┼────┼─────┼─────┼───────┤
│8 │履約保證│ 200,000元│ 0元 │未說明 │
│ │金 │ │ │ │
├──┼────┼─────┼─────┼───────┤
│9 │無障礙設│ 8,500元 │ 840元 │算折舊 │
│ │施 │ │ │ │
├──┼────┼─────┼─────┼───────┤




│10 │X光機、 │ 406,430元│60,965元 │406,430元×0.1│
│ │規費、 │ │ │5(折舊)=60,│
│ │輻射測試│ │ │965元 │
│ │費 │ │ │ │
├──┼────┼─────┼─────┼───────┤
│11 │X光室 │ 209,040元│27,959元 │186,395元×0.1│
│ │ │ │ │5(折舊)=27,│
│ │ │ │ │959元 │
├──┼────┼─────┼─────┼───────┤
│12 │X光室檢 │ 46,000元 │ 0元 │無法區分故不認│
│ │測後補強│ │ │列 │
│ │工程 │ │ │ │
├──┼────┼─────┼─────┼───────┤
│13 │CR系統 │ 572,600元│85,890元 │572,600元×0.1│
│ │ │ │ │5(折舊)=85,│
│ │ │ │ │890元 │
├──┼────┼─────┼─────┼───────┤
│14 │廣告招牌│ 165,000元│23,220元 │算折舊 │
│ │、字幕機│ │ │ │
├──┼────┼─────┼─────┼───────┤
│15 │有線電視│ 1,283元 │ 1,283元 │ │
│ │安裝、月│ │ │ │
│ │費(預繳│ │ │ │
│ │9-10) │ │ │ │
├──┼────┼─────┼─────┼───────┤
│16 │展望看診│ 100,750元│15,113元 │算折舊 │
│ │系統(尾│ │ │ │
│ │款) │ │ │ │
├──┼────┼─────┼─────┼───────┤
│17 │合閔復健│ 727,043元│ 21,698元 │727,043元×0.1│
│ │器材 │ │ │5(折舊)=21,│
│ │ │ │ │698元 │
├──┼────┼─────┼─────┼───────┤
│18 │聖原復健│ 440,800元│ 0元 │ │
│ │器材 │ │ │ │
├──┼────┼─────┼─────┤ │
│19 │甫杰復健│ 24,000元 │ 0元 │ │
│ │器材 │ │ │ │
├──┼────┼─────┼─────┤ │
│20 │安泰復健│ 13,000元 │ 0元 │ 未附發票明細 │




│ │器材 │ │ │ │
├──┼────┼─────┼─────┤ │
│21 │騰彥復健│ 23,000元 │ 0元 │ │
│ │器材 │ │ │ │
├──┼────┼─────┼─────┼───────┤
│22 │小兒復健│ 9,645元 │ 868元 │算折舊 │
│ │治療輔助│ │ │ │
│ │器材 │ │ │ │
├──┼────┼─────┼─────┼───────┤
│23 │體外震波│ 950,000元│ 0元 │原告拒買,被告│
│ │ │ │ │應自行吸收 │
├──┼────┼─────┼─────┼───────┤
│24 │輪椅、助│ 7,350元 │ 400元 │以2,667元算折 │
│ │行器、腋│ │ │舊 │
│ │下拐、四│ │ │ │
│ │腳拐 │ │ │ │
├──┼────┼─────┼─────┼───────┤
│25 │55吋液晶│ 23,988元 │3,450元 │以22,998元算折│
│ │電視 │ │ │舊 │
├──┼────┼─────┼─────┼───────┤
│26 │電視懸吊│ 4,500元 │ 0元 │ │
│ │安裝 │ │ │ │
├──┼────┼─────┼─────┼───────┤
│27 │42吋液晶│ 0元 │ 0元 │ │
│ │電視 │ │ │ │
├──┼────┼─────┼─────┼───────┤
│28 │ 洗衣機 │ 13,999元 │1,874元 │以12,490元算折│
│ │ │ │ │舊 │
├──┼────┼─────┼─────┼───────┤
│29 │ 冰 箱 │ 12,490元 │2,100元 │以13,999元算折│
│ │ │ │ │舊 │
├──┼────┼─────┼─────┼───────┤
│30 │落地型RO│ 12,500元 │1,275元 │以11,500元算折│
│ │飲水機 │ │ │舊 │
├──┼────┼─────┼─────┼───────┤
│31 │ 吸塵器 │ 2,800元 │ 0元 │ │
├──┼────┼─────┼─────┼───────┤
│32 │大浴巾20│ 24,000元 │3,600元 │以24,000元算折│
│ │0條 │ │ │舊 │
├──┼────┼─────┼─────┼───────┤




│33 │曬衣架4 │ 4,800元 │ 0元 │ │
│ │支 │ │ │ │
├──┼────┼─────┼─────┼───────┤
│34 │電費(10│ 28,590元 │ 0元 │ │
│ │3-7~) │ │ │ │
├──┼────┼─────┼─────┤ │
│35 │水費(10│ 799元 │ 0元 │租約自103年9月│
│ │3-7~) │ │ │起,水電費用由│
├──┼────┼─────┼─────┤診所帳戶支出 │
│36 │大電增碼│ 76,965元 │ 0元 │ │
│ │申辦 │ │ │ │
├──┼────┼─────┼─────┼───────┤
│37 │ 拉 簾 │ 24,000元 │3,600元 │以24,000元算折│
│ │ │ │ │舊 │
├──┼────┼─────┼─────┼───────┤
│38 │ OA家具 │ 75,280元 │11,292元 │以75,280元算折│
│ │ │ │ │舊 │
├──┼────┼─────┼─────┼───────┤
│39 │OA家具補│ 16,622元 │ 300元 │以2,000元算折 │
│ │進 │ │ │舊 │
├──┼────┼─────┼─────┼───────┤
│40 │病歷文件│ 5,000元 │ 0元 │ │
│ │夾 │ │ │ │
├──┼────┼─────┼─────┤ │
│41 │文具(含│ 4,487元 │ 0元 │ │
│ │打卡機等│ │ │ │
│ │) │ │ │ │
├──┼────┼─────┼─────┤ │
│42 │雷射印表│ 2,400元 │ 0元 │ │
│ │機 │ │ │ │
├──┼────┼─────┼─────┤無法辨識被告提│
│43 │清潔用品│ 3,680元 │ 0元 │出之憑證 │
│ │、用具 │ │ │ │
├──┼────┼─────┼─────┤ │
│44 │雜物(小│ 12,365元 │ 0元 │ │
│ │板凳、置│ │ │ │
│ │物箱、風│ │ │ │
│ │扇、衣架│ │ │ │
│ │等) │ │ │ │
├──┼────┼─────┼─────┤ │




│45 │中藥貼布│ 8,800元 │ 0元 │ │
├──┼────┼─────┼─────┼───────┤
│46 │得生藥布│ 7,200元 │7,200元 │ │
├──┼────┼─────┼─────┼───────┤
│47 │玻尿酸(│ 7,800元 │ 0元 │地址、金額均不│
│ │3,900元 │ │ │符 │
│ │×2) │ │ │ │
├──┼────┼─────┼─────┼───────┤
│48 │復健耗材│ 9,000元 │ 0元 │金額不符 │
│ │ jelly、│ │ │ │
│ │貼片等)│ │ │ │
├──┼────┼─────┼─────┼───────┤
│49 │公會會費│ 15,900元 │ 0元 │未附合約、未經│
│ │、執登費│ │ │合夥人同意 │
├──┼────┼─────┼─────┼───────┤
│50 │代墊薪資│ 206,187元│ 206,187元│ │
│ │(蔡文山│ │ │ │
│ │) │ │ │ │
├──┼────┼─────┼─────┼───────┤
│51 │代墊薪資│ 370,352元│ 370,352元│ │
│ │(治療人│ │ │ │
│ │) │ │ │ │
├──┼────┼─────┼─────┼───────┤
│52 │支援人員│ 28,000元 │ 0元 │不知誰支援、未│
│ │薪資 │ │ │附合約、未經合│
│ │ │ │ │夥人同意 │
├──┼────┼─────┼─────┼───────┤
│53 │PT林玅茜│ │ │ │
│ │所得報稅│ 10,000元 │ 0元 │ │
│ │及執照費│ │ │ │
│ │補貼 │ │ │未附合約、未經│
├──┼────┼─────┼─────┤合夥人同意 │
│54 │Ota謝仁 │ 9,835元 │ 0元 │ │
│ │豪薪資 │ │ │ │
├──┼────┼─────┼─────┼───────┤
│55 │氧氣鋼瓶│ 0元 │ -3,570元 │4,200元×0.85 │
│ │ │ │ │=3,570元 │
├──┼────┼─────┼─────┼───────┤
│56 │百靈耳溫│ 0元 │ -3,655元 │(2500元+1,80│
│ │槍及額溫│ │ │0元)×0.85=3│




│ │槍 │ │ │,655元 │
├──┼────┼─────┼─────┼───────┤
│57 │好好牌暖│ 0元 │ -1,105元 │1,300元×0.85 │
│ │冰袋 │ │ │=1,105元 │
├──┼────┼─────┼─────┼───────┤
│58 │治療床(│ 0元 │ -26,520元│31,200元×0.85│
│ │12張) │ │ │=26,520元 │
├──┼────┼─────┼─────┼───────┤
│59 │ 注射椅 │ 0元 │ -2,380元 │2,800元×0.85 │
│ │ │ │ │=2,380元 │
├──┼────┼─────┼─────┼───────┤
│60 │電子血壓│ 0元 │ -5,100元 │6,000元×0.85 │
│ │計 │ │ │=5,100元 │
├──┼────┼─────┼─────┼───────┤
│61 │展望系統│ 0元 │ -34,000元│40,000元×0.85│
│ │頭期款 │ │ │=34,000元 │
├──┼────┼─────┼─────┼───────┤
│62 │不鏽鋼點│ 0元 │ -1,275元 │1,500元×0.85 │
│ │滴架 │ │ │=1,275元 │
├──┼────┼─────┼─────┼───────┤
│63 │換藥車 │ 0元 │ -4,706元 │5,600元×0.85 │
│ │ │ │ │=4,706元 │
├──┼────┼─────┼─────┼───────┤
│64 │身高及體│ 0元 │ -5,780元 │6,800元×0.85 │
│ │重計 │ │ │=5,780元 │
├──┼────┼─────┼─────┼───────┤
│ │ 總 計 │ 7,934,050│1,072,884 │ │
│ │ │ 元 │ 元 │ │
└──┴────┴─────┴─────┴───────┘
附表二(原康合診所帳戶支出,見橋司調卷第30頁即原證10):
┌──┬────┬─────┬─────┬───────┐
│編號│ 品 項 │ 原告主張 │ 被告認列 │被告認列理由 │
├──┼────┼─────┼─────┼───────┤
│1 │103年9月│ -8,550元 │ │被告主張原告提│
│ │收入 │(此項為收│ │出明細僅列掛號│
│ │ │入)原告主│ │費,未包括部分│
│ │ │張剛開幕免│ │負擔及自付額,│
│ │ │收掛號費 │ │故收入應高於8,│
│ │ │ │ │550元 │




├──┼────┼─────┼─────┼───────┤
│2 │全美醫療│ 86,400元 │ 86,400元 │ │
│ │器材行 │ │ │ │
├──┼────┼─────┼─────┼───────┤
│3 │黃會計代│ 36,530元 │ 36,530元 │ │
│ │辦診所成│ │ │ │
│ │立費用 │ │ │ │
├──┼────┼─────┼─────┼───────┤
│4 │雜支等 │ 72,699元 │ 72,699元 │ │
├──┼────┼─────┼─────┼───────┤
│5 │103年9月│ 482,567元│ │被告原告葉佳祐
│ │員工薪資│ │ │之薪資似有浮報│
│ │ │ │ │之虞,故應低於│
│ │ │ │ │482,567元 │
├──┼────┼─────┼─────┼───────┤
│6 │中群儀器│ 194,780元│ 194,780元│ │
│ │企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7 │中化藥費│ 149,708元│ 149,7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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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