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包存亨
連松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文正
包存亨
被 告 包常成
包瑞林
包祥甫
包淳旭
包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千六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㈠編號A 部分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瑞林、包祥甫、包淳旭、包宮維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 部分面積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包存亨所有;㈢編號C 部分面積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連松雄、被告包常成按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五千一百六十五、一萬分之四千八百三十五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地目田,面積2,67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西側有房屋3 棟,最西側 房屋2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為原 告連松雄所有,另1 棟(無門牌)為訴外人林福壽所有,其 餘土地則種植果樹,並有新興路作為聯外通行道路。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包常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及 陳述則以:包常成與原告包存亨之父包明鑫為兄弟,包明鑫
於民國65年間委託包常成將包明鑫之應有部分1/3 出售予訴 外人高和順、林福壽,高和順將購得部分轉讓數手後由原告 連松雄購得,連松雄數次要求包常成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經包常成告知包明鑫之繼承人包存亨,其仍置之不理, 包常成乃於99年底將應有部分5165/3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連松雄,包存亨本應將其應有部分5165/30000返還包常成 ,且林福壽購得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包存 亨應將其剩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福壽之繼承人,故包存 亨雖登記為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人,然其應有部分業經包 明鑫出售,包存亨應不得以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前經家族親屬及地方耆老協議,由各共有人分管 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西側現有3 棟房屋,最西側2 棟為 連松雄興建居住,另1 棟為林福壽興建居住,其餘土地則為 其他共有人分區種植果樹使用,包存亨所提分割方案獨厚其 1 人,未明確合理解決共有關係,不符合公平正義,使分管 使用關係更趨複雜,故不同意此分割方案。倘認系爭土地有 分割之必要性,為避免分割後造成系爭土地細分狹長,致使 用上不便、價值減損,及各共有人使用關係複雜化,應以變 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包瑞林、包祥甫、包淳旭、包宮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陳述則以:系爭土地沿革如包常成所 述,如附圖編號A 及A1所示大火龍果園由包瑞林、包祥甫、 包淳旭、包宮維使用,如附圖編號B 及B1所示小火龍果園由 包常成使用,應依目前使用範圍及方式分配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包存亨為1/ 3 、連松雄為5165/30000,被告包常成、包瑞林、包祥甫、 包淳旭、包宮維各為4835/30000、1/9 、1/18、1/18、1/9 。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 為分割之約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
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 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開說明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起訴或被訴之當事人均應以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為限。被告雖抗辯原告包存亨之父已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不 論其等抗辯是否為真,包存亨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方案,包存亨自得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 條例89年l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 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 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 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ll款、第16條第l 項第4 款 、第2 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文。另關於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 理分割疑義乙節,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在0.5 公頃 以上者外,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 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據內政部以89年9 月16日(89) 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釋在案。
⒊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所 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4 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 、62至64頁 )。查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為包慶義、包常 成、包存亨(應有部分各1/3 ),嗣於89年1 月4 日後之90 年4 月24日包慶義之應有部分經贈與包耀林、包瑞林、包祥 甫、包淳旭(應有部分各1/9 、1/9 、1/18、1/18),包常 成則於99年2 月2 日因調解移轉應有部分5165/30000予連松 雄,致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 共有人變更為包存亨、包耀林(106 年4 月14日由包宮維繼
承)、包瑞林、包祥甫、包淳旭、包常成、連松雄共7 人, 有前開路竹地政事務所回函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128 至130 頁),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 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既為共有耕地,於修正後經部 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予新共有人,其共有人數雖逾 原本共有人數,惟倘分割筆數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3 筆),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分割為單獨所有,應認仍得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分割,而不受分割後 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僅包宮維(繼承自 包耀林)、包瑞林、包祥甫、包淳旭4 人,及包常成與連松 雄2 人之應有部分土地不得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上東、西兩側現有林福壽 、連松雄所有建物坐落其上,編號A 、B 所示土地上則為包 瑞林、包祥甫、包淳旭、包宮維4 人及包常成使用之大、小 火龍果園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經兩造陳明在卷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 8 頁),而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受有 土地分割宗數限制,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 至多僅能分割為3 筆,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即包宮維(繼承自包耀林)、包瑞林、包祥甫、包淳旭 4 人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應維持共有,包常成與連松雄2 人 分得土地亦應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而依原 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包瑞林、包祥甫、包淳旭、包宮維 分得編號A 部分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屬其等原 使用範圍,而連松雄所有、居住使用之建物位於編號C 所示 土地上,則其分得編號C 所示土地,可免於將來拆除該建物
之可能,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囿於前開法律規定,包 常成僅能與連松雄就其等應有部分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故包 常成應與連松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編號C 土地維持共有, 至分配所餘之編號B 所示土地則分歸為原告包存亨單獨所有 ,使其得受原物分配,原告方案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分配 土地形狀尚稱完整,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新興路,利於出入 使用,本院考量法令限制、系爭土地格局之方整性、使用便 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至包常成固抗辯應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等語,然系爭土地雖因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 有分割限制,惟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原告及包淳 旭均反對變價分割,包常成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尚難憑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分割之法令限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複丈成果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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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應分得│受分配位置│分割所│短少(-)│分割所得位置 │
│號│ │比例 │面積 │(如附圖)│得面積│增加(+)│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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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包存亨│ 1/3 │892 │編號B │892 │ 0 │ 1/1 │
├─┼───┼─────┼───┼─────┼───┼─────┼───────┤
│2 │連松雄│5165/30000│892 │編號C │892 │ 0 │連松雄、包常成│
├─┼───┼─────┤ │ │ │ │按應有部分比例│
│3 │包常成│4835/30000│ │ │ │ │各5165/10000、│
│ │ │ │ │ │ │ │4835/10000保持│
│ │ │ │ │ │ │ │共有。 │
├─┼───┼─────┼───┼─────┼───┼─────┼───────┤
│4 │包瑞林│ 1/9 │892 │編號A │892 │ 0 │包瑞林、包祥甫│
├─┼───┼─────┤ │ │ │ │、包淳旭、包宮│
│5 │包祥甫│ 1/18 │ │ │ │ │維按應有部分比│
├─┼───┼─────┤ │ │ │ │例各2/6 、1/6 │
│6 │包淳旭│ 1/18 │ │ │ │ │、1/6 、2/6 保│
├─┼───┼─────┤ │ │ │ │持共有。 │
│7 │包宮維│ 1/9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