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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1號
CTDV,106,訴,401,201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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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琦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其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上訴費用 為新台幣8,430元),其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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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