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7號
CTDV,106,訴,207,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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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何敏
      何堅心
      何勝雄
      何金杯
      何傳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林嘉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 查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592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中暫編建號為 同段20、47建號等2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各稱20建 號建物、47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 ,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為請求執行債務人連帶給付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本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20、47建號建物所為鑑價結果,其價格分別為2,133,827 元 、2,717,558 元,合計4,851,385 元,有潘忠明建築師事務 所民國104 年6 月27日104 忠建字第102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 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㈢第144 至145 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 、11、13頁),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據以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1,38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原告僅繳納25,156元,尚欠 23,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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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