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清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清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清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29,1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9 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 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829,139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6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9月20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3至18頁、第35至36頁、第54至99頁、第69-1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百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6年1月至10月 之薪資明細單所示,其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213,230 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21,323元,且名下無財產,104年度、105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4,01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 9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6頁 、第10至12頁、第26頁、第37至3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以其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薪資 21,3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 月另有支出租金4,500 元,此有租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另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 元【計 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加計 上開租金後為14,252元,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上 開核算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32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252 元後,僅餘7,071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29,139 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 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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