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64號
CTDV,106,消債更,164,201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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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94,0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8 月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 同年8 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594,0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 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 月17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2月9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1687號函、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3 頁、第34頁、第57至59頁、第86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 27,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載明106年6月至8 月之 薪資共計82,556元,核每月平均收入27,519 元,105年度申 報所得為352,381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365元,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31,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第35至38頁、第48頁、第69至7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薪 資明細單所示平均薪資與其自陳每月薪資27,000元約略相符 ,故以每月收入27,000元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 險解約金,另其原有郵政人壽保單,惟於106年4月14日變更 要保人為陳李○○,此郵政人壽解約金為235,632 元等情, 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國壽字第1060 12040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壽字第10 602582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其中國泰 人壽保險解約金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應無疑問,惟郵政壽險 部分,依上開函所示,其解約金係由簽約時訂立之生存金受 益人領取,而非要保人,查此保險單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 陳李○○,亦有保險單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故聲請人 就郵政壽險之解約金,堪認無受領權限。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9,7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其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 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27至29頁),堪認 聲請人子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2,941元為度,而聲請人應與配偶分擔女兒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471元(計算式:12,94 1÷2=6,471元),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700



元,顯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 現與子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固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此以一般雙人租 屋費用而言,尚屬過高,本院認聲請人之扶養費及個人必要 生活費部分,含居住費用在內,皆應以上開106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方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524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 元、扶養費6,243 元後,僅餘24,34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72,058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共37,296 元後,債務餘額為3,634,762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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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