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恩堂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部 平台組之平台垃圾接收員,平均月薪資不低於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被告以管理焚化爐為業,伊工作區域即以垃圾 傾卸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及附連區域為主,工作內容以垃 圾車為中心,需四處移動,被告因而配給伊無線電1 部以便 與伊保持連絡。被告明知伊將屆齡而得申請退休,竟於105 年10月28日以伊任意離開工作區域為由,令伊簽下通知文件 而離職,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亦未予伊說明機會,惟伊 於任職期間曾經選派參加專業人員訓練,並於100 、102 年 間再獲指派接受進一步在職訓練,復多次於工作時主動發現 危險物質或嘉獎及薪資獎勵或績效獎金,於105 年10月尚獲 得績效獎金,且伊工時正常、亦未因工時不足而遭被告扣薪 ,被告應就伊有違反工作情節重大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且伊 於105 年10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嗣於 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21日進行調解,被告亦未能提 出任何證明,顯見伊並無擅離職守之情形;又縱如被告主張 原告有擅離職守之情形,亦不該當情節重大,且被告並未受 有損害,另被告解僱伊前未給予伊說明之機會,是被告解僱 伊之行為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復因被告否認上情, 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兩 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依民法 第487 條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又如認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關係有理由,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即伊一個月薪資30,000元,以及於30日內享
有8 日帶薪謀職假之工資8,000 元,合計38,000元,並須給 付伊資遣費478,500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予伊等語。先 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 10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 項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7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台每日接受垃圾時間自上午6 時30分至凌 晨0 時30分,平均每日約有300 輛車次垃圾車進場,週末仍 須安排每日兩班值勤之垃圾接收檢查人員,系爭平台四周更 架設有監視錄影機,又伊在系爭平台辦公桌旁設有廁所、蒸 飯器具及飲水機等設備以解決垃圾接受檢查員值勤時之生理 需求,即為兼顧人員於系爭平台值勤時無法離開之特性,系 爭平台並無原告所稱附連區域,原告既負責系爭平台管制值 勤工作,則須於值勤時間全程在場並於垃圾車進場時指揮交 通、引導垃圾車至指定傾洩口傾倒垃圾,指導相關人員遵守 作業安全規定以避免人車掉落坑道,另尚須執行垃圾稽查, 確保無違禁物或爆裂物。伊於104 年間多次接獲舉報原告於 值勤期間擅離職守或不假外出,伊調閱104 年5 月份監視器 畫面發現原告於同年月30日擅離系爭平台3 小時19分鐘,未 依規定回報中控室請求協助支援,原告亦坦承上情並承諾不 再違反規定,並有104 年6 月16日員工面談紀錄表及104 年 6 月23日懲處單(記警告1 次)為證。嗣原告仍多次於值勤 期間擅離職守,致伊多次接獲員工申訴及垃圾車司機抱怨找 不到值勤人員等情事,伊復調閱105 年9 月及同年10月間監 視畫面,原告分別於105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51分離開至13 時03分返回、同年月29日19時24分離開至19時44分返回、同 年10月16日9 時20分離開至13時14分返回,一個月內即有3 次未通知主管擅離職守,且原告另有在值勤時間態度散漫, 放任車輛自行於系爭平台行駛而未盡指揮交通維護安全職責 之情事,原告明知前有員工未在系爭平台指揮交通、復未請 求中控室協助,致進場之垃圾車司機跌落系爭平台之傾卸坑 道摔斷腿,亦曾發生垃圾夾帶易閃燃、不能攜帶之違禁品造 成爆炸失火之重大公安事件,伊已多次告知員工系爭平台須 隨時有人在場監督,原告既曾受有專業訓練又任職逾15年, 應熟知上情而仍數次違反工作規則,非初犯又屢勸不聽,擅
離職守時間更長,情節實已重大,伊即於105 年10月28日召 開懲戒會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待預告 通知而逕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即不生遲延或拒絕受領 原告給付勞務之問題,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就原告備位 主張,既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就預告期間工資、請假另謀工作之工 資及資遣費等主張亦無所據。又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之事由,伊亦無從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等 語置辯。先備位答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52年3 月23日生,於104 年10月28日為52歲7 月。自 89 年1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擔 任垃圾傾卸平台組之平台垃圾接收檢查員,平均月薪資30,0 00元,每月工作20日,日薪1,000元。 ㈡原告工作內容以垃圾車為中心,於垃圾車進場時指揮交通、 引導垃圾車至指定傾洩口傾倒垃圾,指導相關人員遵守作業 安全規定以避免人車掉落坑道,另尚須執行垃圾稽查,確保 無違禁物或爆裂物。
㈢原告於104 年5 月間,經被告調閱104 年5 月份監視器畫面 發現原告於同年月30日擅離系爭平台3 小時19分鐘,未依規 定回報中控室請求協助支援,原告亦坦承上情並承諾不再違 反規定,並有104 年6 月16日員工面談紀錄表及104 年6 月 23日懲處單(記警告1 次)。
㈣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員工懲處通知單記載:原告雖曾於10 4 年5 月30日曾因相同原因被記警告一次,唯仍我行我素, 多次無故擅離崗位(如附件),且未依規定通知相關人員, 經主管多次勸導仍不見改善,嚴重影響本廠之正常營運。為 維護本廠營運安全,依本廠人事管理程序書第十章第3 節記 大過2 次予以免職,另依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自105 年10月28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
㈤原告任職期間曾經參加專業人員訓練,並於100 、102 年間 接受在職訓練。
㈥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 嗣於105 年11月11日、105 年11月21日進行調解未果。 ㈦原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28日止,年資為15年11 月又14日。
㈧對本院卷第46至52頁現場照片之真正不爭執。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先位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法,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有無理 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 、資遣費478,50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 無理由?
五、先位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法,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有無理 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違法,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4 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 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 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懲戒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免職 等四種,其處理範圍如下:免職:影響公司營運、涉及人身 安全並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項次6 違反服務原則、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及集團道德規範,情節重大(勞基12);項 次27違反公司紀律受懲戒處分,累積滿三大過或一次記滿兩 大過或同一年度內兩大過而無獎勵可抵銷者;項次42無故擅 離職守,使公司有受財物、商(聲)譽或營運中斷等重大損 害之虞者。又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法律、法規、集團 道德規定或本公司政策情節重大者,經人評會合法決議終止 勞動契約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員工不得 要求公司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凡本公司員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員工不得要 求公司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人事管理作業程序第10章獎懲第3 條、工作規則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
⑵經查:
①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員工懲處通知單記載:原告雖曾於10 4 年5 月30日曾因相同原因被記警告一次,唯仍我行我素, 多次無故擅離崗位(如附件),且未依規定通知相關人員, 經主管多次勸導仍不見改善,嚴重影響本廠之正常營運。為 維護本廠營運安全,依本廠人事管理程序書第十章第3 節記 大過2 次予以免職,另依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自105 年10月28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一節,堪以認定。
②被告所屬垃圾接收平台組長吳政茂於105 年4 月間起,陸續 拍攝原告值勤時間照片,於105 年9 月、10月間,陸續接獲 同事或垃圾車司機告知原告值勤時間沒有在平台,而調取該 期間監視錄影畫面查證,發現原告於105 年9 月25日、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16日擅自離開工作區域紀錄,105 年10月16日離開時間約4 小時,吳政茂即將錄影畫面資料交 付管理室,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召開懲戒會議,決議解 僱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平台組長吳政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之前原告常常離開平台現場,有員工、司機向伊 反應,伊基於十多年同事情誼,沒有往上呈報,只有告訴操 作主任予以勸導,104 年管理部門要伊調查,原告確有離開 平台,那次有對原告記警告。105 年10月份公司員工又向伊 舉發,伊就調9 月、10月的錄影帶,發現9 月到10月原告有 3 次離開平台之紀錄,伊就把調查報告交給管理部門處理。 而105 年9 月29日19時24分許至19時44分許,伊已下班,在 家裡接到公司員工電話,稱因為平台沒有值班人員指揮,垃 圾車輛分配問題找不到平台現場有人,就打電話予伊,伊就 打電話到平台現場,也是沒有人,再打電話到中控室報備, 當日由中控室之人去處理。隔天原告上班時有向伊報備,稱 原告去拿眼藥水,伊有說20分鐘不宜太久,我有口頭勸導離 開的時間不宜太長。而本院卷一第111 頁到第113 頁由原告 後方拍攝之照片是伊所拍,因有時司機照相向伊舉發車子進 廠的時候原告在滑手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0 至115 頁 )。並有104 年6 月16日面談紀錄表、員工懲戒提報單、員
工獎懲通知單、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解 雇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9 至113 頁、本院 卷二第45至61頁、第128至130頁)。 ③關於105 年10月16日原告是否在平台值勤部分,證人即垃圾 車司機方憲彬與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16日至被告公 司處進行垃圾傾倒時,伊在現場尋找有無被告公司人員,伊 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之長相,當日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公 司人員,也沒有在樓梯間處看到被告公司人員,當時有兩個 門可以倒垃圾,沒有人指揮伊,伊就自己從兩個門處傾倒, 且若被告公司有人員,伊不用下車,被告公司人員會近距離 指示伊傾倒洞口個,當天很久沒人出現,因此其印象特別深 刻等語(本院卷三第第7至11頁)。證人即垃圾車司機吳鴻 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6日至被告公司進行垃圾 傾倒,當日伊有掀車上覆蓋的網子。伊不記得當時有無看見 原告或被告公司人員,但伊不曾看過平台檢查員在樓梯間運 動等語(本院卷三第12至15頁)。佐以105年10月16日平台 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於上午9時20分許,自辦公室步行 至畫面右方,未在畫面中顯示,至13時16分許出現在畫面中 ,期間有26輛垃圾車進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傾倒垃 圾只要知道是到那個洞口傾倒即可駕駛車輛進行動作,確實 無下車之必要,然證人方憲彬當日下車等候且張望,顯然是 在未見原告指揮之情形下所為。又吳鴻祥在高空掀網區作業 期間,確均未見原告身影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則證人方 憲彬、吳鴻祥均證稱未見原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原告雖稱方憲彬下車詢問伊,伊指示方憲彬到11號門傾 倒等語,顯非可採。
④復依證人吳政茂拍攝原告使用手機之照片所示,原告使用手 機之時機,為垃圾車進場處理垃圾期間,時機是否適當已非 無疑。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時有何必須即時與同事聯繫之 事宜。且依104 年5 月27日之照片所示,原告係倚靠在椅背 上觀看手機,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急於聯繫同事之必要。則原 告稱其係趁休息時間使用手機或稱與同事聯繫工作事情等語 ,即非可採。
⑤另參105 年10月28日解雇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28 至 130 頁)所示,林俊吉參與會議時,操作主任馬毓俊雖即告 知原告調查結果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然後續亦有給予原 告對話之時間,而馬毓俊、劉思治先後告知原告有擅離職守 ,離開工作崗位等語,原告僅向馬毓俊、劉思治陳稱:「我 知道,說真的,我職責上,這點我自己的疏忽」等語。而郭 慈華告知「你知道你擅離職守多少時間嗎?四個小時你要如
何解釋你要去哪裡」等語,原告亦未當場告知原告未離開平 台,僅在一旁為將來的足球比賽作自主訓練等語,而陳稱: 「不用針對我」、「有人私底下弄我」等語,然無證據可資 推翻被告所為之解雇決定,則被告所做至解雇決定難認未給 予原告陳述之機會。
⑥原告雖自稱:當天是在樓梯間進行足球比賽前之鍛鍊等語。 然依原告當天之穿著,為一般工作服,而離開攝影畫面範圍 時,手提塑膠袋,其主張均在樓梯間進行自主訓練,已非可 採。而原告既然主張在辦公室旁邊,卻離開畫面4 小時時間 ,期間均未進入畫面中,在方憲彬、吳鴻祥下車之際,亦未 上前,而仍在樓梯間進行自主訓練,衡與常情不符,且不符 工作規則。至證人即垃圾車司機劉勁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105 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垃圾車至被告廠區傾 倒垃圾,印象中原告是站在茶水間外面,正常伊開車進來約 到辦公室左右就看到原告,原告就對伊指揮,時間太久了伊 不記得當日原告如何指揮,但依經驗原告都是以手勢對伊指 揮,原告指揮伊後,伊就開始倒車,進行傾卸等語,然亦證 稱:時間很久,也不能確定當日有無看到原告,對於原告站 立之位置為何,是依經驗判斷,當日上班情形經過調出勤紀 錄卡、行車記錄單才回想起來,就是到焚化爐平台倒垃圾, 也沒有什麼特別的事,垃圾倒完後就開出來了。105 年10月 16日當日在焚化廠裡面的事情時間已經很久了,不太記得等 語(本院卷三第55至62頁)。而證人劉勁踪當日進入被告廠 區2 次,因進入並傾倒垃圾之時間非長,既已可記起原告當 日站在茶水間外,亦應可記得原告當時如何指揮證人劉勁踪 ,然證人劉勁踪證稱有看到原告,但不記得原告如何指揮等 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方憲彬、吳鴻祥均已下車 而未見原告在現場,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劉勁踪證稱當 日有看到原告等語,亦非無疑。則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事一節,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縱認原告有離開工作平台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受僱被 告擔任平台垃圾接收員,其職務內容負責垃圾車檢查、交通 指揮、清潔平台四周等,而垃圾車檢查對於焚化廠之安全、 交通指揮對於垃圾車進行傾倒之安全均具相當重要之角色, 自應以盡力完成此部分工作為主要目標,且被告所安排之人 力若有不足,如當日值班人員不在現場,即無其他工作人員 在場維護上開安全,更應於離開工作平台時,與其他單位人 員確實聯繫,以保平台之安全,縱原告離開平台後,確實未 發生實害,亦屬僥倖。是原告其上開所為,實已違反員工之
忠實義務而破壞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而違背僱傭契約之內 容。且原告並非初犯,違規之情事亦非1 、2 次,最嚴重之 情形為離開平台4 小時,然原告尚不認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 則,自無法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維持勞僱關係,應足認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事由,是被告公司據以解雇原告,即屬有據,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等語自無可採。是其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承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已無存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 資,即非有據。
六、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 、資遣費478,50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 無理由?
㈠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資遣費47 8,50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此部分請求,即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之事實,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據以終止勞 動契約,應屬合法,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 至,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備位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 、資遣費478,50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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