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43號
CTDV,105,訴,1843,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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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楊純香
      楊東興
      楊永昌
      楊永士
      楊國銘
      楊昭鑾
      楊美淑
      楊國哲
      楊玲珍
      石育清
      楊雄寶
      楊雄勝
      楊聰宸
      楊政霖
      楊惇惠
      楊智宇
      楊智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何祥喬
訴訟代理人 何呂汶
被   告 何國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下列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
二、按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 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 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 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 收裁判費用餘地。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 立而移送本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 無效,且被告因有積欠地租達2 年以上之總額、繼續1 年以 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乃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確認兩造就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私 有耕地租約岡鎮台字第61號所載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反面、卷㈢第29頁 、第33頁),而原告併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於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物返還之訴,非屬租佃爭議事項,自仍應徵收裁判 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5 筆之全部面積之價值為斷,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1333、175 、634 、385 、80平方公尺,則按系爭土地於民 國105 年度本件訴訟繫屬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 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 54,000元(計算式:22,000(1,333 +175 +634 +385 + 80)=57,35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768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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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