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楊純香
楊東興
楊永昌
楊永士
楊國銘
楊昭鑾
楊美淑
楊國哲
楊玲珍
石育清
楊雄寶
楊雄勝
楊聰宸
楊政霖
楊惇惠
楊智宇
楊智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呂恒慧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下列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
二、按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 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 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 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 收裁判費用餘地。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 立而移送本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 無效,且被告因有積欠地租達2 年以上之總額、繼續1 年以 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乃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確認兩造就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私 有耕地租約岡鎮台字第62號所載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第117 頁、第 121 至122 頁),原告併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物返還之訴,非屬租佃爭議事項,自仍應徵收裁 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5 筆之全部面積之價值為斷,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 為1333、175 、634 、385 、80平方公尺,則按系爭土地於 民國105 年度本件訴訟繫屬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 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 ,354,000元(計算式:22,000×(1,333 +175 +634 +38 5 +80)=57,35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76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