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施森豪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 之1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 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整修其6樓之1建物水電管路 ,而變更大樓原有管路設計,復因施工不良致原告所有5樓 之1建物產生惡臭及排水管噪音,經原告溝通改善未果,被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自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進行房屋修繕改善,並應自 行負擔其變更原有管線且施工不良致生之修繕改善費用。為 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 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進行原告建物之管線臭氣改善及 排水噪音修繕改善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建物並未有何管路惡臭、排水管噪音之情事 ,被告雖因所有建物有白蟻,而重新裝潢及修建,包含廚房 、浴室及房間格局有變更,但前經兩造所居住大樓之鄰居會 同履勘,並經鈞院會同履勘,亦無任何惡臭、噪音,嗣後再 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派員鑑定,亦無異味,況縱 原告所有建物遭有管路惡臭、排水管噪音之困擾,亦非被告 所肇致,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5 樓之1 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6 樓之1 建物之所有 人。
㈡本件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5樓之1建物是否確有惡臭、噪音?是否為被告整修
其所有6樓之1建物水電管路所肇致?
五、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原告主張於100年間開始,因被告所有建物更改管線,致其 所有建物內有惡臭產生,另有水管噪音出現之情況云云,並 舉證人邱美江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證人邱美江固到庭證稱:大約六年前左右,我發現原告太 太整個人變瘦且很擔心、很惶恐、神情不安,我就關心她, 她就講到他們家很臭,一有臭味,她就會帶我去他們家聞, 大門一進去靠右邊就聞到那臭味,我本來不想進去,她請我 再進去,廁所味道根本不能聞,阿摩尼亞味道很重,實在太 臭了,甚至還有糞便的味道,連臥室上面也有味道,還有孩 子房間也是臭的,連客廳也是,裡面味道就是很不好,一進 去就可以聞到,我家沒有,但是他們家就是有這些味道,我 想幫忙他們,我就請管委會來看。之前原告家也有漏水,原 告太太不知道為何會漏水,有跟管委會反應,管委會有派人 來抓漏,就是六樓漏水,後來漏水有處理好,漏水事情有經 過管委會協調,漏水處理好以後又發現有臭味時候,臭味已 經持續很久了,臭味也有請管委會去處理,管委會也去查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 相符,然系爭大樓管委會就原告住處僅處理漏水問題,並未 就臭味問題有何處理建議,應可認定。而本院會同兩造至原 告建物內勘驗,原告亦自承已近二日無臭味、異味及噪音( 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則原告所稱之臭味或噪音,是否係 持續發生已有疑義,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更改管線導致原告建 物有臭味噪音等發生之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 3.而本件經兩造同意後送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 稱水管公會)於106年2月17日實地鑑定,據水管公會鑑定報 告所示,鑑定步驟為:①水管公會分由2組人員進入原告房 屋主臥室浴室,勘查各排水系統有無異味產生,並將各排水 口加封,使其空氣阻隔。後至公共浴廁、廚房、陽台等處, 依現況查看各排水設施(地板落水口、浴缸落水口、陽台洗 衣機落水口、冷氣機排水管等),再查看浴廁天花板,比對 原有竣工圖確認樓上之排水管路是否與圖相符,並將查看之 各地板落水口及冷氣機排水口,用膠布封住,阻隔空氣。② 再與管委會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即6樓之1),依現況查看,比
對竣工圖與各排水設施位置是否符合。③再分成2組人員, 分別就5樓及6樓之1開始進行測試;其中1組人員以試劑由6 樓之1之馬桶沖入並排出,另1組人員在5樓之1觀測。④測試 完成後,相關人員登至屋頂查看管道間、排氣等相關設施。 則水管公會鑑測人員係逐步依現況封住管線實施檢測。而後 鑑定結果為:①經檢測6樓之1污排水管並無改裝。②檢測時 ,原告房屋(即5樓之1)主臥室馬桶有裂痕,此時並無異味。 ③現場經由6樓之1做馬桶沖水動作試驗,5樓之1檢測人員發 現,5樓之1主臥室馬桶發出震動噪音,隔約1分鐘異味隨即 從馬桶後飄出;公用浴室馬桶亦相同。④經現場測試及討論 ,一致認為係5樓之1兩個馬桶防臭功能失效(見水管公會 106年3月20日函附鑑定報告,本院卷㈠第166頁至第177頁, 下稱鑑定報告),則足見原告建物確實因被告建物內馬桶沖 水後而產生異味及噪音。然水管公會認此原因係原告馬桶防 臭功能失效,而水管公會檢測後亦提出建議:①請原告將其 馬桶換新,及更換地板落水口為存水型,原告已當場同意。 ②本棟大樓為民國70年之建築物,管道間之通排氣設施皆已 老舊,建議改善。③馬桶更換後如有相同問題,再依本會鑑 定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嗣原 告依水管公會建議將馬桶更換後,再行由水管公會第2次鑑 定,鑑定結果為:①檢試原告5樓之浴廁馬桶已換新,並無 裂縫等情事。②由9樓測試後,原告5樓之浴廁並無異味。③ 由6樓測試後,原告5樓之浴廁並無異味。④由3樓測試後, 原告5樓之浴廁並無異味。⑤由5樓天花板檢測,6樓之主幹 管管路並無改變。⑥6樓之浴廁隔間有更改,其內部管線無 法檢測(暗管)(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故原告經 更換馬桶後,再經測試,已無異味,自足認原告建物異味及 噪音確實係因屋內馬桶防臭功能失效所導致。
⒋原告雖另主張從主臥室到廚房均有異味,被告所變更之管路 並未只限於馬桶,另廚房部分亦有臭味云云,惟被告對於更 改管線固不爭執,然否認為造成原告建物異味之原因,經查 ,水管公會之實測鑑定,係分成2批人員分別由原告住處馬 桶倒入溶劑及衛生紙,且測試後分別觀察,而於原告更換馬 桶時,確實有異味及噪音,然原告聽從水管公會建議更換馬 桶,並更換落水口後,再經相同測試,並無異味,且2次勘 測現場均由兩造會同,若原告認為水管公會於鑑測時,未就 廚房等其他管道測試,理應要求併同檢測,焉有僅就浴廁檢 測,況本院委請水管公會鑑定,本即就廚房衛浴併同要求, 且依據證人邱美江證稱:廁所味道根本不能聞,阿摩尼亞味 道很重,實在太臭了,甚至還有糞便的味道…我判斷應該是
那兩間廁所的阿摩尼亞味到實在好重,據我瞭解,廁所只有 上方及下方的空間,我認為應該是上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07頁),足見原告主張所產生之臭味為糞便異味, 則水管公會逐步封管檢測,而原告於檢測時,並未對被告建 物廚房使用有何質疑,嗣於2次鑑定後再提出異味及噪音可 能來自他處,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非可採。況水管 公會於2次鑑定後仍建議:①大樓管道間之排氣設備已老舊 ,應改善。②原告5樓之天花板建議加強管路隔音及透氣設 備(專用管線)。故原告建物縱仍有異味噪音,亦可能係大 樓管道間排氣設備老舊導致,故原告主張異味噪音係因被告 更改建物管導所致,尚難可採。況原告就被告所有建物更改 管線有何施工不良,原告雇工進入被告建物內應如何修繕等 項,均未舉證或明確主張,自非能僅以原告所述,即認被告 有容忍原告進入其建物施作之義務。
⒌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舉證方法,尚無法證明其所有建物之異 味及噪音,係可歸責於被告建物更改管線所致,且未具體主 張應如何修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1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6樓之1建物,進行原告所有5 樓之1建物之管線臭氣改善及排水噪音修繕改善工程,修繕 費用由被告負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 告所有6樓之1建物,進行原告所有5樓之1建物之管線臭氣改 善及排水噪音修繕改善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