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林武靖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黃劉美琴
黃俊仁
黃俊銘
黃敏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結事件
,於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經兩造同
意由本院續審,而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2款及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劉美琴、 黃俊仁、黃俊銘、黃敏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47,374元,及其中2,628,791元部分,自民國91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院卷一 第1頁)。嗣於訴訟中就同一基礎事實,多次變更及追加聲明 ,最後一次聲明為:㈠被告黃劉美琴應給付原告5,747,374 元,及其中2,628,791元部分,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給付上開全部金額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劉美琴、黃俊仁、黃俊銘及 黃敏凱,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747,374 元,及其中2,628,791元部分,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給付上開全部金額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之一人履 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院卷一第146、147頁 )。核此部份之變更、追加,乃經被告同意;且係基於同一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水心即黃宏澤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分別於81年9月15 日、84年1月28日向原告商借430萬元及310萬元(下分別稱 系爭430萬元借款、系爭31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二筆借款) 。原告係以自己為借款人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原告之房地)設定 抵押;及以原告為借款人,黃水心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黃 水心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黃水心之房地)設定抵押,向梓官區農會分別貸款 310萬元及430萬元,再將之出借予黃水心,並將其梓官區農 會之存摺交予黃水心,與黃水心約定清償方式為由黃水心自 行按月向梓官區農會繳納本息做為清償向原告借款的還款方 式。嗣因黃水心未按時繳納,經梓官區農會通知要執行擔保 品,原告找黃水心商討如何處理這兩筆借款,黃水心及被告 黃劉美琴即於92年6月1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 原告。因本件係屬親戚間之借貸,原告為黃水心之姊夫,故 無訂立書面契約。惟由系爭承諾書;原告及其女林子雅與被 告劉美琴、黃水心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可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之合意,如果雙方沒有借貸關係,黃水心即無需為擔保之行 為,且也無需於譯文中為還款之意思表示。另由梓官區農會 交易明細表,及償還日期為88年2月3日之借款申請書上之記 載:「利息轉黃水心」、「該申請人提供上列不動產向本會 設定在案,請准予貸放。本件貸放收回原貸款。」等內容可 為佐證。嗣因黃水心及被告黃劉美琴未能按時還款,致黃水 心之房地遭梓官區農會查封拍賣,惟仍不足以清償系爭430 萬元貸款,故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2日及11月4日就 原告於第三人上仁藥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而 該執行金額為2,628,791元,及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98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另給付程序費用147元,及執行費用18,436元。又原告 之房地亦遭梓官區農會聲請拍賣,是原告向訴外人林子雅借 款以清償系爭310萬元貸款。準此,上開二筆貸款債務合計 5,747,374元(計算式:2,628,791+147+18,436+ 3,100,000=5,747,374)。又因黃水心已於94年7月25日死 亡,被告等人為其限定繼承人,自應於其所得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5,747,374元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劉美琴為黃水 心之配偶,並為系爭承諾書之債務承擔人,除基於繼承法律 關係外,亦應依系爭二筆消費借貸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就上 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另上開5,747,374元及其中2,628,791元 部分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債務,經原告89年間催告後,被告 等人逾期仍未清償,故被告亦應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併存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黃劉美琴應給付原告林武靖5,747,374元,及其中 2,628,791元部分,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 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 上開全部金額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劉美琴、黃俊仁、黃俊銘及黃敏凱,於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靖5,747,374元,及其中2,628 ,791元部分,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8.98%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給付 上開全部金額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他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補陳:
⒈被告黃劉美琴與黃水心共同簽立系爭承諾書,且被告黃劉 美琴亦在系爭承諾書人欄簽名、蓋印。又據原告、原告之 女林子雅與被告劉美琴、訴外人黃水心間之談話錄音譯文 ,可知被告黃劉美琴知悉其配偶黃水心與原告林武靖間有 系爭二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亦陳述「明天讓我打 電話懇求靜美」、「我去幫忙向人懇求,該向人跪也會跪 」、「別煩惱,絕對沒有問題,我媽那塊地還有二三分還 登記我的名字,我要向我兄弟說,那塊地讓我賣,賣去都 給我,我也會幫你們繳」等語,益徵被告黃劉美琴表示願 意處理清償系爭二筆借款。是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黃劉 美琴、債務人黃水心二人有與原告林武靖成立併存之債務 承擔契約。是被告黃劉美琴自應與原債務人黃水心併負同 一之債務,自屬當然。再者,被告黃劉美琴確實於系爭承 諾書人欄上簽名並蓋章,否則,若系爭承諾書與被告劉美 琴完全無關,何以黃劉美琴要在系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 欄簽名蓋章。且倘若黃水心僅為原告於梓官區農會借款之 保證人,其原僅須負保證責任而己,即原告無法還款時, 黃水心應負保證之責,是黃水心斷無提出系爭承諾書,承
諾原告所有○○路000號之房屋如有被拍賣時會儘能拍得 ,否則必負責房屋租金,及願意支補原告被查扣之薪金等 語,該舉顯有違一般保證人如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得承受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向主債務人求償等情。況系 爭承諾書上被告黃劉美琴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 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顯見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為 被告黃劉美琴親筆書寫。綜上,足徵被告黃劉美琴不但知 悉其配偶黃水心與原告間有系爭二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簽名同意承擔系爭二筆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二筆借款於92年6月1日經債務人黃水心承認,有系爭 承諾書為證。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 項規定,系爭二筆借款既經債務人黃水心承認,且其時效 自其承認時起重新起算十五年,故其時效應遲至107年6月 1日方才完成。系爭二筆借款債權,其時效仍未屆滿十五 年,自無時效消滅之情事。另被告稱原告自認二筆借款之 清償日為借款申請書所載之「償還日期88年2月3日」乙節 ,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從未自認系爭二筆借款之清償期為 該日,且據鈞院所函詢之梓官區農會所提供之系爭二筆借 款資料,其中系爭310萬元之借款,其償還日期展期至110 年1月11日(期限228個月),有展期之借款申請書可佐。 是系爭310萬元之借款清償期顯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稱 之日。
⒊又被告等辯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原告所有○○路000 號之 房屋未被拍賣,故承諾書之條件未成就云云。查系爭原告 所有之○○路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曾經梓官區農會 聲請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之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 原告之女林子雅代為清償系爭310 萬元之債務後,而由梓 官區農會撤回執行在案。再原告亦因爭430萬元借款未清 償而遭債權人梓官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是依上開 事證,足徵原告之房屋確有遭查封拍賣及扣薪等情,則系 爭承諸書履行條件業已成就,被告黃劉美琴等人自應負給 付之責。又被告雖辯稱系爭310萬元之借款尚未屆清償期 乙情,然查系爭310萬元借款展期為110年1月11日之事, 係原告與訴外人梓官區農會之約定,非與訴外人黃水心所 約定之清償期。自與被告等無關。且系爭310萬元借款業 經訴外人林子雅代為清償在案,而被告黃劉美琴等人仍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310萬元之債款已由渠等清償完畢之事實 ,則系爭借款顯已屆清償期並尚未清償等情甚明。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向梓官農會貸得款項借予黃水心及被告黃劉美琴一 事,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其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非被告黃 劉美琴所簽,應係黃水心未經黃劉美琴之同意所偽簽,此觀 該承諾書上之立承諾書人之身分證字號應係同一人所簽而自 明。原告雖提出梓官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惟其非真正,且查 該明細表縱為真正,亦僅84年2 月6 日有轉帳64,568元予黃 水心而已,是原告稱84年1 月28日向梓官鄉農會貸款之310 萬元,並匯入黃水心之帳戶內云云,並非事實。再者,黃水 心如有於81年、84年分別向原告借款430萬元、310萬元,何 以92年6月1日之系爭承諾書並無隻字片語道及黃水心有向原 告借款及尚積欠借款若干之情事,而僅載明:「將來林武靖 所有○○路000號之房屋如有被拍賣,本人願儘能拍得,否 則必負責其房屋租金,又林武靖薪金如有被查扣時,本人願 負責支補。」等語,顯見黃水心僅承諾於原告之房屋如被法 院拍賣,其願儘能力拍得,否則如被他人拍得,其亦僅負責 原告之房屋租金,如原告薪資被查扣時,其願支補而已。故 由系爭承諾書更可反證黃水心並未先後向原告借取430萬元 及310萬元,且於書立承諾書時並無積欠原告之款項,否則 ,黃水心斷不可能承諾只負責房屋租金及原告扣薪之支補而 已。參以黃水心於94年7月25日亡故,乃原告於歷經近10年 後之104年3月2日始起訴主張,顯違經驗法則。再依系爭承 諾書上之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黃宏澤」、「本人所有」、 「本人連帶保證人」、「拍賣本人四○—號房屋」等語,均 僅指黃水心一人而已,並無隻字片語道及被告黃劉美琴之角 色為何,且承諾書內並未敘明黃水心如有欠款則被告黃劉美 琴對黃水心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黃劉美琴既非 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又被告黃劉美琴並未簽名於承諾 書上,雖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載:「參 鑑定結果: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 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然該實驗室就筆跡筆劃特徵之近 似程度,作成以下5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相 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查被告黃劉美 琴之夫黃水心於平日即經常代簽黃劉美琴之名,其偽簽之功 力至「極相似」之程度,被告黃劉美琴亦甚感無奈,而其偽 簽之筆跡筆劃雖極相似,究非相同而為同一人,該鑑定書亦 僅認為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而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故在邏輯 上尚難以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係 同一人即被告黃劉美琴所為。又系爭承諾書上被告黃劉美琴 並未簽名業如前述,系爭承諾書亦未記載被告黃劉美琴為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或與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 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是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文字極為順暢且明確,並 無語意不明或窒礙難懂之處,自不得於該文義外別事探求而 加以曲解,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㈡且原告所有○○路000 號之房屋縱有如原告所稱遭法院定第 一次拍賣,並曾定拍賣底價,然其房屋仍未經拍賣,故系爭 承諾書所載:「本人願儘能拍得,否則必負責其房屋租金, 又林武靖薪金如有被查扣時,本人願負責支補」之條件仍未 成就,黃水心等自不生應負責房屋租金及被扣薪支補之問題 。又承諾書之「支補」,其數額若干並不受拘束,應係隨黃 水心、黃劉美琴二人之意決定。
㈢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無確切時間,無從證明被告黃劉美 琴有向原告借款或有同意當黃水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亦無從證明黃水心於94年7月25日過世前有積欠原告借款及 積欠款項數額。況借款必有借款之金額,而充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必知債務多少,且有為該債務連帶負責而為保證人 之意思,但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無從證明被告黃劉美琴有 向原告借款或有同意當黃水心所為借款債務若干之連帶保證 人。再查黃水心在生前所為之事,均不願被告黃劉美琴及其 他人(含其子即另被告三人)介入,故被告黃劉美琴並不知 該事實真相,如要進一步暸解要與黃水心討論,即被罵且要 被打被揍,此觀錄音譯文中被告黃劉美琴稱「初三推我去撞 牆,我如果要跟他討論事情,他就會要揍我打我,因為我有 要好好跟他說,要好好解決那些事情,他就要揍我打我…如 果要跟他討論,他就要打我揍我…」等語而自明。至所稱「 我要向我兄弟說,那塊地讓我賣,賣去都給我我也會幫你們 繳」等語,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劉美琴為債務人或連帶保 證人。
㈣再依原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上載:「償還日期民國88年2月3 日(期限24個月)」等語,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距原告起訴 日之104年3月2日或委任律師函之104年1月,則原告於81年 、84年黃水心向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再 者,原告曾於105年1月15日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理由 ㈢狀內稱:「系爭430萬元及310萬元…此有原證6、9之梓官 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償還日期為88年2月3日之借款申請書 (如原證10)…可為佐證」,於被告抗辯借款返還請求權已 罹時效後,原告則主張以92年6月1日之承諾書起算時效日, 然系爭承諾書上黃水心並未承認有積欠原告借款,故原告主
張為不可採。嗣原告於爭點整理狀復謂其中系爭310萬元之 借款,其償還日期展期為110年1月11日等語,惟該310萬元 之借款,其償還日期展期為借款人原告與出借人梓官鄉農會 二人之事,與黃水心無關。又縱如其主張黃水心之借款償還 日期110年1月11日為真,亦因清償期並未屆至而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㈤綜上,否認原告稱黃水心及被告黃劉美琴未能按時還款,致 黃水心之房地遭梓官區農會查封拍賣、原告遭扣薪事,其均 與被告無關;另原告之房地遭梓官區農會聲請拍賣,而由原 告向其女林子雅借款以清償系爭310萬元貸款,亦與被告無 關;況被告已限定繼承,且未繼承黃水心之任何遺產等語置 辯。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所附黃劉美琴印鑑章申請書之印文 與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不同。
㈡黃水心於94年7 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已就其遺產辦理限定 繼承。
㈢被告四人已限定繼承之遺產,含不動產之價額及現金總額為 3,245,91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黃水心有無向原告借錢?若有,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若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黃水心有無向原告借錢?若有,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供 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
⒉原告主張黃水心分別於81年9月15日、84年1月28日向原告商 借430萬元,及310萬元,上開款項係原告向梓官鄉農會分別 貸款430萬元及310萬元,再將之出借黃水心,原告並將其於 梓官區農會之存摺交予黃水心,約定清償方式為由黃水心自 行按月向梓官區農會繳納本息做為清償向原告借款的還款方 式,黃水心迄今尚欠原告5,747,374元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黃水心、被告黃劉美琴所簽訂之 系爭承諾書;原告及其女林子雅,與黃水心、被告劉美琴間 之談話錄音譯文;其於梓官區農會之交易明表等件為證,惟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二頁內容觀之,其明列其上之查 詢期間係自78年12月1日至89年6月14日(見雄院卷一第 135、136頁),惟其內容之交易明細日期卻僅自79年3月 22日至86年12月31日為止,是該二頁明細是否經過剪接貼 製而成,不得而知,是被告既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應由 原告證明其為真正,否則,自無實質上之證明力可言。再 者,由此交易明細表交易往來之記載,原告確實有於81年 9月15日貸款4,300,000元,並於同日轉帳入黃水心;於84 年1月28日放款3,100,000元,卻於同年2月6日僅轉帳黃水 心64,568元;於85年1月18日再轉帳黃水心888,300元;嗣 於86年2月3日放款3,100,000元,同日轉帳黃水心3,100, 000元。上開交易部分乃原告存摺內款項與黃水心有關之 內容,其餘之交易明細內容,則與黃水心無涉(見雄院卷 一第135頁)。而由上開日期及金額之交易紀錄觀之,此 交易明細表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81年9月15日 交付黃水心430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84年1月 28日交付黃水心31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黃水心分別 於81年9月15日、84年1月28日向原告商借430萬元及310萬 元,系爭二筆借款業均已交付黃水心之事實,即有疑慮, 尚難逕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430萬元、310萬元二筆借款,與黃水心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證明,係以系爭承諾書及談話錄 音譯文為證,惟查,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 縱使為真,惟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黃 宏澤確認林武靖所有座落於○○鄉○○村○○路00000 號 及本人所有座落於○○鄉○○村○○路00000 號之房屋係 以林武靖借款人名義及本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梓官鄉農會 貸款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及肆佰參拾萬元。經九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農會通知貸款餘額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柒佰柒拾捌
元。(右餘額係拍賣本人四○一號房屋後不足金額),將 來林武靖所有○○路00000 號之房屋如有被拍賣,本人願 儘能拍得,否則必負責其房屋租金,又林武靖薪金如有被 查扣時,本人願意負責支補。立承諾書人:黃宏澤、立承 諾書人:劉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等語( 見雄院卷一第7頁),觀其文義,係立承諾書人在確認原 告於梓官區農會所借系爭310萬元及430萬元於94年4月17 日之貸款餘額為579萬零778元,及承諾「將來林武靖所有 ○○路00000 號之房屋如有被拍賣,本人願儘能拍得,否 則必負責其房屋租金,又林武靖薪金如有被查扣時,本人 願意負責支補」等事項,難認有原告與黃水心就系爭二筆 借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文義。是觀諸上開承諾 書之內容,無從認定黃水心與原告間有系爭430萬元、310 萬元二筆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
⑶至原告所提出原告、其女林子雅,與黃水心、被告黃劉美 琴等人間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雄院卷一第85頁,第 64至69頁),係多人在討論之對話錄音,語意不甚清楚, 並無從知悉是發生於何時或係對何筆債務之討論,亦無法 明確證明原告與黃水心二人,有系爭二筆借款之借貸合致 及系爭款項之交付。尚難由彼此間之片斷不完整之對話內 容,即足以證明原告與黃水心間有系爭二筆借款借貸關係 之成立。
⑷原告另主張兩造為親屬關係,所以系爭二筆借款並無契約 書面云云。然查,原告與黃水心二人僅為姻親關係,衡諸 一般民間借貸情形,縱是兄弟姐妹血親關係間之借貸,依 經驗法則,明確書立借據書面,詳細記載借貸關係之金額 、期間、利息、清償方式等內容者,不泛少數,尚難以彼 此是姻親關係,在被告否認其借貸關係存在時,即得減免 原告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且查,原告是醫生,黃水心是 專業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均是有智識之專業人士 ,難認就系爭430萬元、310萬元等二筆不算低額之借款, 會如此輕率處理;且若如原告所說,因姻親關係感情甚佳 於借貸時並無書寫借據或票據等書面資料,惟於原告主張 黃水心開始逾期繳息,兩造親屬於會商討論時,均未就其 間之借貸關係內容有所討論,並於黃水心、被告劉美琴願 意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書面時,該書面內容亦均無對原告及 黃水心二人間之借貸金額有何相關之記載、敘述,實與一 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對其主張與黃水心間有系 爭310萬元及430萬之消費借貸關係,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是其二人間並無成立系爭二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堪
予認定。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黃水心間有系爭二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 係成立,則其另主張被告黃劉美琴應依系爭承諾書負合併之 債務承擔義務,及被告抗辯系爭二筆借款均已罹於時效、渠 等並未從黃水心繼承任何遺產等情,即均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水心間有系爭310萬元及430 萬元二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其對於系爭款項之交付, 二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即難認原 告與黃水心間就系爭二筆款項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合併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劉 美琴應給付原告5,747,374元,及其中2,628,791元部分,自 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上開全部金額自104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劉 美琴、黃俊仁、黃俊銘及黃敏凱,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靖5,747,374元,及其中2,628,791元部分 ,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給付上開全部金 額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 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