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顏聖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