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2號
CTDM,107,聲判,1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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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銘賢
代 理 人 黃國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汪建州
      鍾國強
      蕭任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5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蕭任軒鍾國強於偵查中 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銘賢跌落板台過程之陳述不但不一, 亦與聲請人正常執行吊掛業務之常情不符。案發當日之現場 為土質地面,倘告訴人係自行跌落,依其本能應會以手阻擋 地面,而不至於受右側胸部鈍挫傷、第2-12肋骨骨折及氣血 胸、骨盆恥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足見其於跌落前應係受到約 200公斤重之鋼筋撞擊始有可能受如此嚴重之傷勢。且依救 護紀錄表所示,告訴人之雙手未有任何骨折之傷勢,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遭外力擊落所致,故不及反應而未以雙手阻 擋,而僅有擦傷。告訴人摔落地點與板台之距離為何,原處 分未有說明,亦未調查或為現場勘驗,以驗證被告蕭任軒鍾國強之說詞,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 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 人對被告蕭任軒鍾國強汪建州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 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3月12日,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7年3月19 日由其妻至派出所領取而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



請人於107年3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 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 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建州係晨興工程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廠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晨興公司)負責人, 被告鍾國強蕭任軒 分為晨興公司移動式起重機(下稱吊車)之操作人員及吊掛 作業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王銘賢係拖板車駕駛 ,因環球水泥公司大湖預拌混凝土場(場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進行擴廠興建工程,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 時30分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載運鋼筋前 往上址之工程工地,由被告汪建州指派被告鍾國強蕭任軒



駕駛KATONK-300BⅢ型吊車協助進行前開鋼筋吊掛作業。被 告汪建州本應注意對於其所指定派遣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 ,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之 內,並確認吊運路線,及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 無關人員,而被告鍾國強蕭任軒2人均係職業吊車之操作 員、作業人員,亦應知悉操作吊車執行移動式起重作業時應 隨時注意有無人員通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避免造成 人員之傷害,然被告3人竟均疏未注意,致於同日中午某時 許,在聲請人將掛勾吊掛鋼筋完成後,尚未退至安全區域時 ,被告鍾國強蕭任軒即將該吊車之吊臂收回而移動前開吊 掛之鋼筋,導致聲請人閃避不及,遭移動之鋼筋撞擊後自拖 板車板台上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合併第2-12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於105年10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環球水泥公司大湖預拌混凝土場,因意外事故受有 右側胸部鈍挫傷合併2-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骨盆恥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時指訴在卷,復有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2.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聲請人之 指訴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惟本件除 聲請人及被告蕭任軒鍾國強外,並未有何其他證人在場, 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整個工地只有我、吊車助 手蕭任軒及吊車手鍾國強共3人」等語,另參現場並未有何 監視器之設備,卷內亦無任何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路竹分隊隊員王瑞安到庭證述:「當天 我與同事翁煜凱抵達現場時,聲請人躺在地上說背痛、無法 行動,我忘記是聽聲請人還是現場人員說,聲請人是從拖板 車墜落受傷,至於如何墜落,現場沒人說」等語,是證人王 瑞安並未見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現場救護時亦未聽聞聲 請人係如何墜落,是聲請人墜落倒地究何原因所致,無法確 認。再上開現場之現況業因施工而變更,無從知悉或重現案 發時在場人員及機具間確實之相對位置,亦有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現場履勘筆錄及附件照片等在卷可佐。
3.另經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前開聲請人之傷勢係由單一墜落事 件所致或係兩種以上外力所造成之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 函覆說明:「依病人主訴是從約1.5-2米高的貨櫃車上跌落 ,悉因未在現場,故無從得知是否為單一墜落或兩種以上外



力造成之傷害,因為受傷的程度及型態,皆有可能是單一傷 或多重傷,故無法判斷」乙節,有該院106年8月31日高總管 字第1063403199號函及函附聲請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又參 酌急診病歷摘要內容,均僅記載「由2米高拖板車上跌落」 、「(患者主訴)患者從約兩米高拖板車上摔落」、「病人 此次因從兩米高貨櫃車跌落,背痛厲害」、「因自高處跌落 致右側第3-11肋骨及骨盆骨折」等情,且檢傷照片為拍攝聲 請人前胸,無從查看胸口有無挫傷或撞擊傷勢,此有聲請人 之病歷資料及護理過程紀錄等在卷可參。是本件除聲請人指 訴係因吊車手操作不慎致伊遭鋼筋撞擊跌落地面外,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汪建州蕭任軒、鍾 國強等人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
4.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之結果,係認 興建工程包商之銓興營造有限公司有未依規定進行通報,而 予以裁處罰鍰,事實部分僅記載「105年10月4日載運鋼筋之 工作者(王銘賢)從事卸料作業時,發生跌倒受傷且需住院 治療之職業災害」,此有該處107年1月4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 0770005200號函及函附裁處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附卷 可證。堪認被告汪建州除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亦非現場之 管理、監督之人,對於有無給予聲請人適當之安全設備及作 業環境乙節,無從加以責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 ,自不能認其對於意外發生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經查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認被告3人之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理由略以: 1.被告蕭任軒辯稱聲請人係不知道要閃什麼啊兩聲就從板台上 翻下去,被告鍾國強則辯稱聲請人是後退時勾到褲管接著就 摔下去,2人之供詞已有不符合之處。
2.拖板車之高度為離地140公分,一般由拖板車上跌落,縱使 受傷,亦僅可能是腳踝扭傷或肋骨斷裂1-2根而已,絕無可 能如聲請人所受如此嚴重之傷害。聲請人所受之氣血胸之傷 勢,明顯係外力所造成,確實係因被告蕭任軒鍾國強操作 吊車不當所致,被告汪建州亦應負監督之責。原檢察官未詳 為調查,偵查仍未完備,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實無法心服。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其成立要件。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大 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



分離之管理精神,若其既已對公司之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 責之制度,由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其自已盡公 司負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義務,即難認公司負責人有 何過失之犯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79年度台 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亦參與部分之吊掛作業,亦即聲 請人係負責在板台將每綑鋼筋之鉤繩與吊車的鉤頭連結,於 退至安全區域後,再由被告鍾國強吊起鋼筋轉至被告蕭任軒 所站之置放處所聽其指揮放置,被告鍾國強辯稱:「吊起鋼 筋時,是跟板車上的司機溝通,聽他指揮,當時已經將鉤子 放下,聲請人也勾好鋼筋,但他要後退時勾到褲管,接著他 就摔下去了」,亦即依被告鍾國強所述,其在板台上作業仍 應受聲請人之指揮以符合安全作業之規定,被告鍾國強稱聲 請人不小心跌落時其吊車的鉤頭並未作動,此部分過程與被 告蕭任軒所見相符,聲請人是於要自行退至安全區域時不小 心而跌落,此時被告鍾國強並未有何動作,而此時鋼筋尚在 板台上,被告蕭任軒亦無指揮置放之職責可言。 3.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5年10月13日勞動 檢查結果,係認為工程包商銓興營造有限公司有未依規定於 發生災害8小時內通報之情形,而予以裁處罰鍰,並未認定 承包吊掛作業之晨興公司及員工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處 ,此亦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為聲請人之受傷與晨興公司之吊掛作業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3人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爰依 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均已具體說明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而認定被 告3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將之與 全部偵查卷證資料互核,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違反卷證資料所 呈現客觀事實,故意忽略有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資料不用, 或就證據之評價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
1.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關於被告間之供述不一、 聲請人之傷勢應非自行跌落所能造成部分,均已據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說明明確;至聲 請人所稱與常情不符部分,則為其一己片面之詞,尚乏證據 以實其說,是均尚難憑採。
2.至聲請人主張橋頭地檢署、高雄高分檢未盡調查義務,並主 張應為勘驗等調查部分,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已如上述,則本院僅得審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非以檢察機關之上級自居,任 意論斷其偵查是否得當,否則豈非將本院視作高雄高分檢之 上級機關,而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是無論檢察官是否 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未盡調查義務之情,而未能查明被告之此 部分犯行,然依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及規定,本院既僅能就 現存卷證為事後審查,認定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而卷內既未 有此部分之證據,及未達起訴之門檻,即上開不起訴及再議 處分並無何違法或濫權不起訴之情形,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 ,即屬與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 請人執陳之事項,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本案依現有之證據 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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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