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銘賢
代 理 人 黃國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汪建州
鍾國強
蕭任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5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蕭任軒、鍾國強於偵查中 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銘賢跌落板台過程之陳述不但不一, 亦與聲請人正常執行吊掛業務之常情不符。案發當日之現場 為土質地面,倘告訴人係自行跌落,依其本能應會以手阻擋 地面,而不至於受右側胸部鈍挫傷、第2-12肋骨骨折及氣血 胸、骨盆恥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足見其於跌落前應係受到約 200公斤重之鋼筋撞擊始有可能受如此嚴重之傷勢。且依救 護紀錄表所示,告訴人之雙手未有任何骨折之傷勢,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遭外力擊落所致,故不及反應而未以雙手阻 擋,而僅有擦傷。告訴人摔落地點與板台之距離為何,原處 分未有說明,亦未調查或為現場勘驗,以驗證被告蕭任軒、 鍾國強之說詞,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 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 人對被告蕭任軒、鍾國強、汪建州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 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381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3月12日,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7年3月19 日由其妻至派出所領取而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
請人於107年3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 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 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建州係晨興工程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廠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晨興公司)負責人, 被告鍾國強、蕭任軒 分為晨興公司移動式起重機(下稱吊車)之操作人員及吊掛 作業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王銘賢係拖板車駕駛 ,因環球水泥公司大湖預拌混凝土場(場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進行擴廠興建工程,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 時30分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載運鋼筋前 往上址之工程工地,由被告汪建州指派被告鍾國強、蕭任軒
駕駛KATONK-300BⅢ型吊車協助進行前開鋼筋吊掛作業。被 告汪建州本應注意對於其所指定派遣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 ,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之 內,並確認吊運路線,及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 無關人員,而被告鍾國強、蕭任軒2人均係職業吊車之操作 員、作業人員,亦應知悉操作吊車執行移動式起重作業時應 隨時注意有無人員通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避免造成 人員之傷害,然被告3人竟均疏未注意,致於同日中午某時 許,在聲請人將掛勾吊掛鋼筋完成後,尚未退至安全區域時 ,被告鍾國強、蕭任軒即將該吊車之吊臂收回而移動前開吊 掛之鋼筋,導致聲請人閃避不及,遭移動之鋼筋撞擊後自拖 板車板台上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合併第2-12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於105年10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環球水泥公司大湖預拌混凝土場,因意外事故受有 右側胸部鈍挫傷合併2-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骨盆恥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時指訴在卷,復有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2.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聲請人之 指訴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惟本件除 聲請人及被告蕭任軒、鍾國強外,並未有何其他證人在場, 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整個工地只有我、吊車助 手蕭任軒及吊車手鍾國強共3人」等語,另參現場並未有何 監視器之設備,卷內亦無任何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路竹分隊隊員王瑞安到庭證述:「當天 我與同事翁煜凱抵達現場時,聲請人躺在地上說背痛、無法 行動,我忘記是聽聲請人還是現場人員說,聲請人是從拖板 車墜落受傷,至於如何墜落,現場沒人說」等語,是證人王 瑞安並未見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現場救護時亦未聽聞聲 請人係如何墜落,是聲請人墜落倒地究何原因所致,無法確 認。再上開現場之現況業因施工而變更,無從知悉或重現案 發時在場人員及機具間確實之相對位置,亦有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現場履勘筆錄及附件照片等在卷可佐。
3.另經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前開聲請人之傷勢係由單一墜落事 件所致或係兩種以上外力所造成之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 函覆說明:「依病人主訴是從約1.5-2米高的貨櫃車上跌落 ,悉因未在現場,故無從得知是否為單一墜落或兩種以上外
力造成之傷害,因為受傷的程度及型態,皆有可能是單一傷 或多重傷,故無法判斷」乙節,有該院106年8月31日高總管 字第1063403199號函及函附聲請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又參 酌急診病歷摘要內容,均僅記載「由2米高拖板車上跌落」 、「(患者主訴)患者從約兩米高拖板車上摔落」、「病人 此次因從兩米高貨櫃車跌落,背痛厲害」、「因自高處跌落 致右側第3-11肋骨及骨盆骨折」等情,且檢傷照片為拍攝聲 請人前胸,無從查看胸口有無挫傷或撞擊傷勢,此有聲請人 之病歷資料及護理過程紀錄等在卷可參。是本件除聲請人指 訴係因吊車手操作不慎致伊遭鋼筋撞擊跌落地面外,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汪建州、蕭任軒、鍾 國強等人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
4.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之結果,係認 興建工程包商之銓興營造有限公司有未依規定進行通報,而 予以裁處罰鍰,事實部分僅記載「105年10月4日載運鋼筋之 工作者(王銘賢)從事卸料作業時,發生跌倒受傷且需住院 治療之職業災害」,此有該處107年1月4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 0770005200號函及函附裁處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附卷 可證。堪認被告汪建州除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亦非現場之 管理、監督之人,對於有無給予聲請人適當之安全設備及作 業環境乙節,無從加以責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 ,自不能認其對於意外發生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經查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認被告3人之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理由略以: 1.被告蕭任軒辯稱聲請人係不知道要閃什麼啊兩聲就從板台上 翻下去,被告鍾國強則辯稱聲請人是後退時勾到褲管接著就 摔下去,2人之供詞已有不符合之處。
2.拖板車之高度為離地140公分,一般由拖板車上跌落,縱使 受傷,亦僅可能是腳踝扭傷或肋骨斷裂1-2根而已,絕無可 能如聲請人所受如此嚴重之傷害。聲請人所受之氣血胸之傷 勢,明顯係外力所造成,確實係因被告蕭任軒、鍾國強操作 吊車不當所致,被告汪建州亦應負監督之責。原檢察官未詳 為調查,偵查仍未完備,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實無法心服。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其成立要件。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大 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
分離之管理精神,若其既已對公司之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 責之制度,由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其自已盡公 司負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義務,即難認公司負責人有 何過失之犯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79年度台 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亦參與部分之吊掛作業,亦即聲 請人係負責在板台將每綑鋼筋之鉤繩與吊車的鉤頭連結,於 退至安全區域後,再由被告鍾國強吊起鋼筋轉至被告蕭任軒 所站之置放處所聽其指揮放置,被告鍾國強辯稱:「吊起鋼 筋時,是跟板車上的司機溝通,聽他指揮,當時已經將鉤子 放下,聲請人也勾好鋼筋,但他要後退時勾到褲管,接著他 就摔下去了」,亦即依被告鍾國強所述,其在板台上作業仍 應受聲請人之指揮以符合安全作業之規定,被告鍾國強稱聲 請人不小心跌落時其吊車的鉤頭並未作動,此部分過程與被 告蕭任軒所見相符,聲請人是於要自行退至安全區域時不小 心而跌落,此時被告鍾國強並未有何動作,而此時鋼筋尚在 板台上,被告蕭任軒亦無指揮置放之職責可言。 3.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5年10月13日勞動 檢查結果,係認為工程包商銓興營造有限公司有未依規定於 發生災害8小時內通報之情形,而予以裁處罰鍰,並未認定 承包吊掛作業之晨興公司及員工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處 ,此亦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為聲請人之受傷與晨興公司之吊掛作業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3人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爰依 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均已具體說明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而認定被 告3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將之與 全部偵查卷證資料互核,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違反卷證資料所 呈現客觀事實,故意忽略有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資料不用, 或就證據之評價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
1.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關於被告間之供述不一、 聲請人之傷勢應非自行跌落所能造成部分,均已據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說明明確;至聲 請人所稱與常情不符部分,則為其一己片面之詞,尚乏證據 以實其說,是均尚難憑採。
2.至聲請人主張橋頭地檢署、高雄高分檢未盡調查義務,並主 張應為勘驗等調查部分,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已如上述,則本院僅得審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非以檢察機關之上級自居,任 意論斷其偵查是否得當,否則豈非將本院視作高雄高分檢之 上級機關,而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是無論檢察官是否 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未盡調查義務之情,而未能查明被告之此 部分犯行,然依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及規定,本院既僅能就 現存卷證為事後審查,認定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而卷內既未 有此部分之證據,及未達起訴之門檻,即上開不起訴及再議 處分並無何違法或濫權不起訴之情形,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 ,即屬與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 請人執陳之事項,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本案依現有之證據 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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