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有財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鄭有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犯行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均已坦認,至附表編號5、6部分僅係無償轉讓予 證人賴宏洲,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但因證人皆已詰問完 畢,應無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民國10 6年11月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訊問 被告,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2月9日、同年4月9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另於107年3月3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四、聲請人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 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且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 犯行,惟此已有各該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證人雖已 詰問完畢,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衡以一般之情,重罪案件因被 告可能被處以重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 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即相對增加,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否認 部分犯行,日後恐有不願受刑罰重刑處罰而逃亡之可能,輔 以被告先前已有因案通緝之紀錄,復曾於106年7月29日另為 肇事逃逸犯行,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0265號刑事案件起訴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 刑罰制裁而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再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及參酌被告涉嫌販賣係第一、二級毒品,又次數並非 零星1、2次,甚有進入大型教學醫院病房內從事毒品交易或 轉讓情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 權受限制之情況,認本件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均有定時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均為睡眠疾患、其他胸痛、 心絞痛,並領有藥物服用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就醫記錄數份可查(院一卷第219頁),另被告雖自述胃 痛、肝指數異常、胸痛等,然被告病況評估為:肝指數約正 常值二倍,無黃膽症狀、無腹水、門診追蹤、心臟超音波及 運動心電圖無明顯異常、冠心症機會低、建議門診追蹤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7年2月14日高所衛字第1079 0000440號函文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一份可查(院一 卷第155-1~-2頁),足見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但看守所 內尚得施以醫療照護,於看守所內持續追蹤即可,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而無該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綜上,本院審酌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尚未 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前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