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89號
CTDM,107,聲,389,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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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正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執聲字第2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正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審酌酒後駕車為我 國法令所禁止,並經警方強力取締,報章媒體亦常見飲用酒 類肇事致人死傷之憾事。然受刑人陳勝正於民國106年5月9 日甫因服用酒類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即 附表編號1),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9月1日、11月25日再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各該刑事簡易 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陳勝正並未真切悔悟。佐以刑法第18 5條之3之法定刑度,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度實屬從輕量刑。 從而,於定執行之刑時,自不宜輕縱。揆諸上揭說明,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公共│有期徒刑肆│106年5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 │臺灣高雄地│107年1月│
│ 1 │危險│月,併科罰│9日(聲請│方法院106 │月18日 │方法院106 │18日 │
│ │ │金新臺幣壹│書附表誤│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萬元,徒刑│載為8日 │第2714號 │ │第2714號 │ │
│ │ │如易科罰金│,應予更│ │ │ │ │
│ │ │,罰金如易│正) │ │ │ │ │
│ │ │服勞役,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公共│有期徒刑伍│106年9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 │臺灣高雄地│107年1月│




│ 2 │危險│月,如易科│1日(聲請│方法院106 │月26日 │方法院106 │25日 │
│ │ │罰金,以新│書附表誤│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臺幣壹仟元│載為109 │第2851號 │ │第2851號 │ │
│ │ │折算壹日。│年,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公共│有期徒刑陸│106年11 │本院107年 │107年1月│本院107年 │107年2月│
│ 3 │危險│月,併科罰│月25日 │度交簡字第│19日 │度交簡字第│22日 │
│ │ │金新臺幣參│ │19號 │ │19號 │ │
│ │ │萬元,徒刑│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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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