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三十餘載,育有子女五人,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生意 經營不善為逃避債務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一弱女子帶著五個年幼之子女 四處奔走,為養家活口,到處打零工,做雜役,日以繼夜,苦不堪言,尤以幼子 陳順武於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即離家出走,父子素未謀面,被告未盡扶養子女之 責任,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訴請離婚。又被告於 六十六年間即拋家棄子,置原告母子生活於不顧長達二十三年,八十九年六月底 ,原告竟接獲被告要求陳順武每月寄三千元予被告,按「夫妻別居長達五年以上 ,視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其立法理由以夫妻別居時間長久,沿用德國家事法規定,夫妻別居長達五 年以上視為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可將德國民法視為法理,補充法令之不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時雨。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本二份為證,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六年間離家出走,去向不明 ,置原告母子生活於不顧長達二十三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核與證人廖時雨到庭證稱:「原告在我家生出最小的小孩,還帶二個小孩,那 是三十幾年前的事,我幫原告照顧小孩,是被告丟下他們母子不管」等語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迄今二十三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
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 酌其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