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6號
CTDM,107,簡,80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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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THANHMAI(中文姓名:黎青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THANHMAI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至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那是我在保護我自己,他先推我, 我們就拉扯,他手舉起來,想要打我,我就咬他的手云云。 然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 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 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若非有 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右側上臂咬傷、前胸壁抓傷 、皮膚損傷之傷勢,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 手,尚非單純反抗。又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參酌被告業已於警詢中自陳係我要搶告訴人徐志 晃的手機,便跟告訴人拉扯及搶來搶去,告訴人把我推到牆 壁,手舉高作勢要打我,我便咬他右臂乙節(見警卷第3 頁 ),可見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 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況告訴人業已否認 有與被告互毆之情形,且姑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 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然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咬傷告訴人之右側上臂,及徒手抓傷告訴人之胸部之 舉,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目的而為,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THI THANHMAI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要拿取告訴 人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 爭,即率爾以前述暴力方式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咬 傷、前胸壁抓傷、皮膚損傷之傷勢。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電詢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 第9 頁);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46號
被 告 LE THI THANHMAI
(中文姓名:黎青梅,越南籍)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THANHMAI與徐志晃於民國106年8 月間在按摩店認識



,二人於106 年9月4日12時許,相約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加州汽車旅館」209 號房休息,期間LE THI THANHMAI思及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個人照片及訊息予徐志 晃,央請徐志晃將手機交由其刪除上開資料,徐志晃稱會自 行刪除,不同意交出手機,LE THI THANHMAI 乃要求當面刪 除,又為徐志晃拒絕,LE THI THANHMAI 情急之下出手搶取 手機,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徐志晃之右側上臂,及抓徐志 晃之胸部,以此方式傷害徐志晃徐志晃因而受有右側上臂 咬傷、前胸壁抓傷、皮膚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志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LE THI THANHMAI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徐志晃到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是核被告LE THI THANHMAI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 通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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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