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萱係成年人,亦為少年歐○芷(民國92年2 月間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824 號裁定確定)之母親,其2 人於 106 年8 月22日14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市」之休息區休息時,歐○芷發現原本 坐在其2 人對面之乙○○,將其皮夾【內有證件、信用卡及 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遺落在沙發上,乃將此事告知歐 ○萱,歐○萱竟與歐○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 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改坐到其2 人對面之沙發上 ,再由歐○萱拿取上開皮夾,將皮夾內之現金1000餘元取出 而侵占入己,之後再將該皮夾(含現金以外其他物品)扔置 在休息區沙發椅背後方。嗣因乙○○發現皮夾遺失,回頭尋 找時發現皮夾內之現金已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歐○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歐○芷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三、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 本件犯行,與歐○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歐○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分別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經歐○芷告知而知悉告訴人皮夾遺落在 前述沙發上後,竟未告知「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店內人員, 或將之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與歐○芷共同侵占入己,所 為對其未成年之女兒產生不良示範,實無可取,然念其先前 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素行尚可,且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高,事後並已 交付3000元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偵訊中之陳述、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可證),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 錄第1 頁之陳述、警卷第19頁之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既交付超過其侵占金額之3000元與告訴人,堪認其所侵占之 前述現金,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