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宗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約定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 特定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代價後,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李孟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李孟宗駕 駛車牌號碼AML-1183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 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迨應召女子與男 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後,李孟宗即得自該次性交易代價中抽取 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與應召站成員拆 帳以共同營利。嗣於107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28分許,李孟 宗因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之通知,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成年應召女子白明柔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山街5 號「鴻賓 汽車旅館」第203 號房,欲以3,000 元代價與員警佯裝之男 客從事性交易,嗣白明柔進入上址旅館後,埋伏之警員隨即 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仁山街交岔 路口處等候之李孟宗,且扣得李孟宗所有,提供予白明柔使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白明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供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 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應 召女子白明柔前往上述旅館,欲與佯裝之員警進行性交易,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白明柔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 前開判決意旨,縱使白明柔未完成該次性交易之行為,亦無 礙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有共同媒介白明柔與他人為性交 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 召站成員間,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駕車 載送應召女子前往約定旅館、賓館等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復考量被告甫於10 6 年10月16日,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宜輕縱;另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提供 予白明柔預備供性交易行為所用等節,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為警查獲時,雖另有扣得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 星;顏色:白色),惟該行動電話乃白明柔所有,已據證人 白明柔及被告分別供陳於卷,復非屬違禁物,更係一般人均 可輕易購買及申辦之通訊工具,縱予宣告所收,預防再犯之 效果亦甚微弱,顯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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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20枚 │
├──┼─────────────┤
│ 2 │未拆封使用之潤滑液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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