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44號
CTDM,107,簡,644,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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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經 證人許仁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更正為「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許仁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 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850元係屬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仍未花用完畢,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 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李恒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慶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號「中油 加油站茄萣仁愛站」(下稱中油加油站),見四下無人且店員 均忙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中油加油站所有,置於加油島收銀檯上現金新台幣(下同 )1000元、收銀檯抽屜內850元,得手駕駛上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員工許仁宏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仁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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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