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5號
CTDM,107,簡,625,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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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居發
      鄭明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居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明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鄭明哲之前科資料 更正為「鄭明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6日獲得假釋,並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上開7 人即至該店內101 、103 包廂陪 同男客飲酒、唱歌」更正為「上開7 人即至店內101 、103 、105 包廂陪同男客飲酒、唱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居發、鄭明哲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2 人所為,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而均犯同 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明哲有上述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非法就業而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並保障臺灣地區人 民就業機會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故被告2 人未經許 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之就業機會,所為實屬不該, 其中被告李居發於106 年3 月29日,甫經查獲相類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352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 見其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李居發犯後即坦承 犯行,而被告鄭明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復參以被告 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分工狀況, 及被告李居發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雙眼失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參見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鄭明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73號
被 告 李居發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明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哲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102 年2 月5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其自106 年3 月間起,至由負責人李居發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夜電時尚會館」內,負責 現場營運管理、招呼客人、為客人叫小姐坐檯陪酒等工作, 該會館經營項目為提供飲酒唱歌服務。詎李居發鄭明哲均 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 圍不符之工作,且明知陳寶芳呂鳳范巧霞、林麗云、王 灼平、徐新容、陳林榕等7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係依法申 請許可至臺灣地區觀光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工作,竟 仍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9日,留用上開中國大陸籍女子7人 在上址「夜電時尚會館」店內負責坐檯陪酒、唱歌等工作, 適有男客鄭浩志謝松林等人於該日不詳時分入店消費,上 開7人即至該店內101、103包廂陪同男客飲酒、唱歌,代價 為每位女陪侍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坐檯費,而以此 方式留用上開7人在「夜電時尚會館」工作。嗣因該日16時 4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 員,至「夜電時尚會館」稽查,並在該店101、103、105包 廂內,查獲內有陳寶芳等7人正從事坐檯陪男客鄭浩志、謝 松林等人飲酒、唱歌等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居發於警詢及偵查│一證明被告李居發為上開「│
│ │中之供述 │ 夜電時尚會館」之負責人│
│ │ │ 、被告鄭明哲自106年3月│
│ │ │ 起至該會館工作。 │
│ │ │二證明被告李居發鄭明哲
│ │ │ 均明知證人陳寶芳呂鳳
│ │ │ 、范巧霞、林麗云、王灼│
│ │ │ 平、徐新容、陳林榕等7 │
│ │ │ 人為以觀光名義來臺之大│
│ │ │ 陸地區人民。 │
│ │ │三證明證人陳寶芳等7 人於│
│ │ │ 前揭時地,從事坐檯陪男│
│ │ │ 客鄭浩志謝松林唱歌等│
│ │ │ 工作之事實。 │
├──┼───────────┼────────────┤
│ 2 │被告鄭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一證明被告李居發為上開「│
│ │中之供述 │ 夜電時尚會館」之負責人│
│ │ │ 、被告鄭明哲自106年3月│
│ │ │ 起至該會館工作。 │
│ │ │二證明被告李居發鄭明哲
│ │ │ 均明知證人陳寶芳呂鳳
│ │ │ 、范巧霞、林麗云、王灼│
│ │ │ 平、徐新容、陳林榕等7 │
│ │ │ 人為以觀光名義來臺之大│
│ │ │ 陸地區人民。 │
│ │ │三證明證人陳寶芳等7 人於│
│ │ │ 前揭時地,從事坐檯陪男│
│ │ │ 客鄭浩智、謝松林唱歌等│
│ │ │ 工作之事實。惟辯稱:伊│
│ │ │ 只負責消防管理,確實有│
│ │ │ 從坐櫃台椅子起身詢問幾│
│ │ │ 人要消費,但伊動作是自│
│ │ │ 然的,在那邊就順便幫忙│
│ │ │ ,沒有接待云云。 │
├──┼───────────┼────────────┤
│ 3 │證人陳寶芳呂鳳范巧│證明證人陳寶芳等7 人均以│
│ │霞、林麗云、王灼平、徐│觀光名義來臺,並於上開時│
│ │新容、陳林榕等7 人於警│地,證人陳寶芳林麗云、│
│ │詢之證述 │王灼平、徐新容、陳林榕等│
│ │ │5 人在103 包廂內;證人呂│




│ │ │鳳在101 包廂內;證人范巧
│ │ │霞在105 包廂內之事實。 │
├──┼───────────┼────────────┤
│ 4 │證人陳寶芳呂鳳范巧│證明證人陳寶芳等7 人於案│
│ │霞、林麗云、王灼平、徐│發時入境臺灣之事實。 │
│ │新容、陳林榕之入出境資│ │
│ │料 │ │
├──┼───────────┼────────────┤
│ 5 │警卷所附「夜電時尚會館│證明被告鄭明哲在該會館工│
│ │」名片影本1張 │作,且被告鄭明哲持用之09│
│ │ │00000000手機門號即為該會│
│ │ │館之連絡電話,佐證被告鄭│
│ │ │明哲確實為現場負責營運管│
│ │ │理之人。 │
├──┼───────────┼────────────┤
│ 6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現場│一佐證經警於前揭時地到場│
│ │查緝勘驗筆錄、擷取畫面│ 查緝時,證人陳寶芳等7 │
│ │照片12張 │ 人均在包廂,其中在103 │
│ │ │ 包廂內之證人陳寶芳、林│
│ │ │ 麗云、王灼平、徐新容、│
│ │ │ 陳林榕等5 人,與男客正│
│ │ │ 在相擁跳舞等情。 │
│ │ │二現場男客指稱:來這裡唱│
│ │ │ 歌,點1個女生300元等語│
│ │ │ ,佐證證人陳寶芳等7人 │
│ │ │ 有坐檯非法打工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居發鄭明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2 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 明哲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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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