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14號
CTDM,107,簡,614,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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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17分許,前往何育庭所經 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牛肉英麵館」, 趁該址無人居住,且店家尚未營業,復店門口未上鎖,僅 以帆布遮掩之機會,徒手進入該麵館內搜尋財物,然因未 能順利開啟收銀機,亦未發現值錢物品得予竊取而未遂。(二)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前往朱桃秀所經營,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麵食店,趁該店員工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朱桃秀放置在該店櫃檯上,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三)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57分許、3 時7 分許,接續在 許家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斗新永 汽鍋牛肉店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 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因何育庭朱桃秀許家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朱桃秀、許家 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存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 意,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 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再度為私人不法利益 ,違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各自竊取 財物之手段與情節,以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程度,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之物品 │數量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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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零錢捐款箱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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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編號1 捐款箱內之現金 │350元 │
├──┼────────────────────────┼─────┤
│3 │零錢捐款箱 │1 個 │
├──┼────────────────────────┼─────┤
│4 │編號3 捐款箱內之現金 │200元 │
├──┼────────────────────────┼─────┤
│5 │零錢捐款箱 │1 個 │
├──┼────────────────────────┼─────┤
│6 │編號5 捐款箱內之現金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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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