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81號
CTDM,107,簡,58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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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肇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蕭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以101 年度聲 字第4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前揭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北百貨前,以新臺 幣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蕭肇良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在高雄市鳥松 區澄清路與圓山路交岔路口處攔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 據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尚未施用之前 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65 公克,驗後淨重0.45 4 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454 公克)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38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



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付前述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454 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 ,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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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