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五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 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故本件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 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 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犯是自 我傷害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及查獲之次數(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 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故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結 晶1 包,經送驗後未發現有任何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 年2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31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故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朱志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
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 ○00號旁鐵
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五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 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 ○00號旁鐵皮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0月17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 並扣得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志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1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 271 )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517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佐,是該物 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相關,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