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廠前時,見曾泳發所有, 放置在該處門口之釣竿1 支(含捲線器1 個、合計價值新臺 幣5,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上開釣竿1 支得手,並欲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曾泳發發 現阻攔,李清田見狀遂將該釣竿返還,並由曾泳發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曾泳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 卻不見悔改,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漠視法律之 禁令,並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另 考量被告竊取物品採取之手段,與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 竊得未久即遭發覺,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曾泳發此情狀;暨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釣竿1 支(含捲線器 1 個),固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由曾泳發於發現後 自行取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