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錠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
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錠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錠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未 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47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賴錠壹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殘渣袋1 個,復依法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錠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 6 年度聲搜字第59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6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 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業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 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 特質;兼衡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為警前 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雖另有扣得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塑膠鏟管1 隻,且據聲請意旨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塑膠 鏟管係被告供其裝載及吸食海洛因所用,已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甚詳(見警卷第6 頁),且依卷證資料,亦查無該塑膠 鏟管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之處,是該塑膠鏟 管顯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