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1號
CTDM,107,簡,35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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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之騎樓,見高子安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 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高子安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高子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僅為 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填補損害,且所竊上開機車價值約5,000 元,已據告訴人陳 明於卷(見警卷第6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勉持之 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該鑰匙並 未於本案中為警發現查扣,且客觀上具有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等性質,縱令宣告沒收亦難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復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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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