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615號
PCDV,106,司拍,615,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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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吳金泉
相 對 人 張詠程(即徐螺寶之繼承人)
      張少鑫(即徐螺寶之繼承人)
      張維哲(即徐螺寶之繼承人)
      張秀蕙(即徐螺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螺寶(即債務人)於民國10 3 年2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2 月16日,並依 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徐螺寶人於103 年2 月17日向聲請 人借款3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 期為108 年2 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得循環透支使用, 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應付利息。若超過本借款額度時 ,即應利息償還超過之金額。詎被繼承人徐螺寶自105 年11 月30日時已透支餘額為3,003,902 元,而自105 年10月14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039,80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徐螺寶業於104 年8 月17日死亡,並以相對人張詠程張少鑫張維哲張秀蕙 為其法定繼承人。而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民 法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登記為處分要 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徐螺寶之法定繼承 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 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聲請人以其等為本件相對人, 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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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