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55號
CTDM,107,審訴,155,201804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簡麗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麗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 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06 年12月8 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 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64 之1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同年月10日(起 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9 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許在前揭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簡麗容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 6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查訪,經簡麗 容同意後入內執行搜索,當場在渠房間床邊抽屜內扣得上記



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7 公 克),及渠所有供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 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38條第2 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粉末、晶體各1 包經檢驗結果既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0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2 月26日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足認該等物品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 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屬被告所有,供渠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 訴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