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06號
CTDM,107,審訴,106,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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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楹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茂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束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政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騰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秋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松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葉政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秋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立楹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束沛企業有限公司騰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茂松立楹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後壁區下寮21 0 號之8 ,下稱立楹公司)之負責人;葉政育為束沛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束沛公司 )之負責人;張秋林騰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 太保市新埤7 之36號,下稱騰峰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分別



係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代表人。緣林茂松於民國105 年 5 月間,得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立高雄海洋 科技大學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流動層乾燥造粒機」採購案 ,有意使立楹公司承攬該案,為確保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 標以避免流標,並使立楹公司順利得標,明知束沛公司、騰 峰公司均無與立楹公司競標之真意,林茂松竟與葉政育、張 秋林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不為價格之競爭 ,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林茂松以立楹 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外,並由葉政育張秋林分別以束沛公 司、騰峰公司之名義且以較高之價格配合參與投標,且由林 茂松於105 年5 月5 日,以立楹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營 分行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票號分別為PQ00 00000 號、PQ0000000 號、PQ0000000 號之支票3 張,供立 楹公司、束沛公司、騰峰公司作為參加上開採購案押標金之 用,並為束沛公司、騰峰公司製作投標文件後郵寄至國立高 雄海洋科技大學,而以上述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於同年 月12日上開採購案件開標時,經審標人員發現立楹公司、束 沛公司、騰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為同家銀行開立且連號,認 有重大異常關連,認定為不合格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 果。嗣經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兼立楹公司代表人林茂松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兼束沛公司代表人葉政育、被告兼騰峰公司代 表人張秋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林茂松部分見偵二卷第 24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1 、113 、199 、211 、 215 頁;葉政育部分見本院卷第91、93、147 、159 、163 頁;張秋林部分見本院卷第101 、103 、173 、185 、18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 款憑條、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入傳票)、臺灣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票號PQ0000000 號、PQ0000000 號、 PQ000000 0號本行支票各1 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上開採購案被告立楹 公司之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資格、規格審查表、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經濟部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採購規格書、標 單;上開採購案被告束沛公司之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資格 、規格審查表、臺南市政府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 繳款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國 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採購規格書、標單;上開採購案被告騰 峰公司之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資格、規格審查表、公司資 料查詢列印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採購規格書、標單;上開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各1 份等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33-35 、36-38 、31-32 頁、他字卷第14 -23 、5-10、27-32 頁),故被告渠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 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 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 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 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 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 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 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 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茂松葉政育、張秋 林於案發時分別為立楹公司、束沛公司、騰峰公司之代表人



,為確保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避免流標,並使立楹公 司順利得標,乃由林茂松以立楹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由 無競標真意之葉政育張秋林,分別以束沛公司、騰峰公司 之名義且以較高之價格配合參與投標,虛增投標家數,製造 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揆之前開說明,即屬以欺罔之方法 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惟因審標人員於開標時發覺有異 ,認定為不合格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 告林茂松葉政育張秋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茂松、葉 政育、張秋林分別為被告立楹公司、束沛公司、騰峰公司之 代表人,其等皆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是被告立楹公司 、束沛公司、騰峰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 6 項、第3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又被告林茂松葉政育、張 秋林並未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渠等行為尚屬 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 被告張秋林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0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 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林茂松葉政育張秋林所 為,意圖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實有非當 ,幸因審標人員發覺有異,始未發生錯誤之決標結果,又被 告林茂松為本案主導者,被告葉政育張秋林僅配合以束沛 公司、騰峰公司名義投標,並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被告林茂松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4 頁)、被告葉政育松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張 秋林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 22頁)、被告林茂松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及被告等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3 人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立楹公司、束沛公 司、騰峰公司均為法人,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



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
㈢、復查,被告林茂松葉政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 告林茂松葉政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 其2 人上揭犯行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就被告林茂松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就被告葉政育部分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2 人存有僥倖心理 ,為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林茂松葉政育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茂松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葉政 育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 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㈣、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 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張秋 林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 前被告張秋林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 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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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楹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束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