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30號
CTDM,107,審交訴,30,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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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卓玉霖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快車道,至該路段75之1 號前時,適有江柏叡騎乘腳踏車 ,自樹德路75之1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欲跨越樹德路進入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卓玉霖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 其駕駛車輛不慎撞擊江柏叡騎乘腳踏車,致江柏叡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第3 至7 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 折、前額、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擦傷、左上背撕裂傷及頭 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卓玉霖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玉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6 頁、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51、53、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一卷第19-21 頁),並有道 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附近店面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 36、39-43 、23-29 、17-22 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216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6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 對於此類犯罪,卻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不可 謂不重,因此,倘依行為人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肇事, 於知悉已致人受傷之情形下,卻仍擅自逃離現場,行為確有 可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此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262 號調 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 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 之意,且實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認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於此狀況下,即令量處該罪之最低 法定刑,仍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 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 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 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且被告已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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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