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27號
CTDM,107,審交訴,27,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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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達
      黃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4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6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永達黃託之子,黃永達於民國93年4 月23日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車牌為7017-GP 號,103 年11 月17日更換車牌,下稱小貨車)並登記在自己名下,平日將 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碼之農舍(下稱 八德路農舍),而黃永達身為小貨車所有人,對該車具有實 質管領支配權,亦知悉其父黃託因30餘年前發生車禍撞斷右 腳,致右腳無法彎曲不良於行,故右腳踩踏變換油門及煞車 之操控力及反應力不足,且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又曾於 105 年8 月2 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與八 德路口,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永達明知上情 ,本應注意其身為該車所有人,有保護其他用路人法益之義 務,應妥善監督、保管小貨車,防止無駕駛執照、右腳不良 於行、操控力及反應力等駕駛能力顯然不足之黃託繼續駕駛 小貨車上路,否則足以招致其他用路人危險,卻猶疏未注意 盡其防止義務,仍將小貨車停放在八德路農舍內,並將車鑰 匙隨意放置車內,而使黃託得任意駕駛該車上路。又黃託在 八德路農舍內飼養豬、雞禽畜,平日常駕駛小貨車裝運飼料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因黃永達怠於履行監督、保管 小貨車之義務,以防止黃託駕駛小貨車上路肇生其他用路人 危險,黃託竟於106 年9 月26日17時5 分許駕駛小貨車,自 八德路農舍載運飼料,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



為東往西)行駛約1 公里後至同路段60號「川記木業」工廠 前與聯外道路與交岔路口時,其因右腳踩踏、變換油門及煞 車之操控力、反應力不足,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逕自通過 上開無號誌之路口並往左偏移,適有曾吳品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在黃託駕駛小貨車之左前方 ,黃託因有前開過失,乃自後方追撞並碾壓曾吳品芳騎乘之 機車,使曾吳品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3 至9 肋骨骨折、 右第2 、3 、4 、8 肋骨骨折、疑腹內出血、左髖部骨折及 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 1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黃託於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前開犯行,自首並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吳品芳之夫曾啟貞及其子女曾永仁曾哲瑋曾婉婷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永達黃託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達於偵訊及審理時、被告黃託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黃永達部分見偵一卷第135-14 2 頁、偵二卷第234-237 頁、本院卷第81、95、103 頁;黃 託部分見警卷第5-12頁、偵一卷第101-105 、135-142 頁、 偵二卷第234-237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哲瑋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於偵訊、案發時在現場之證人王 吳美凰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曾哲瑋部分見警卷第14 -15 頁、偵一卷第99-107、135-142 頁;曾婉婷部分見偵一 卷第135-142 頁;王吳美凰部分見警卷第17-19 頁、偵一卷 第135-142 頁),復有國軍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檢察官當庭勘驗本案車禍之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6 年10月12日高監車字第1060177554號函文檢附之汽車車 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 年10月16日高市監驗字第 1060082236號函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0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0639701600 號函檢附之上開小貨車違規逕行舉 發及攔停舉發紀錄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 10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028300 號函檢附之電腦測 量圖1 張、農舍及事故地點現場照片10張、刑案勘查報告及 被告黃託之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7、39-4 2 、51-63 、65-83 、91頁、偵一卷第138 頁、偵二卷第26 、38-44 、48-52 、66-8 8、114-126 、128-136 頁、本院 卷第29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 黃託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託駕駛小貨車行駛於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等情,為被告黃託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黃託顯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又被害人曾吳品芳因本件車 禍受傷,經送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 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7、111 、123-130 頁), 則被告黃託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吳品芳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 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



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託以養豬、雞禽畜為業,平時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裝運飼料,案發時係正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正開車要去載運 飼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03 頁 ),足認被告黃託平日雖以養豬、雞禽畜為業,然載運飼料 餵養為其飼養豬、雞禽畜時直接且必要之事物,是被告黃託 駕車載運飼料,即屬附隨業務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 本件車禍係於被告黃託載運上開物品途中發生,亦屬執行業 務中無訛。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 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 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 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 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 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 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 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 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永達係 小貨車所有人,且事實上有能力管領、支配該車之使用,其 明知被告黃託右腳不良於行,倘被告黃託駕車上路遇有需緊 急反應之狀況,難認被告黃託能如一般人正常以右腳快速變 換踩踏油門、煞車,以避免或減輕事故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黃託曾有酒駕並肇事逃逸之情,被告黃永達仍未注意妥善保 管該車,將該車鑰匙隨意置於該車上,依過失傷害的法律規 範精神觀之,被告黃永達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其未妥善 管理小貨車之不安全因素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於用 路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 位。準此,被告黃永達為小貨車之所有人,就小貨車管理部 分,未採取積極禁止被告黃託駕駛小貨車等防護設施,以防 止用路人因被告黃託不當駕駛行為,而遭小貨車撞死等危險 之發生;復依被告黃託駕車上路之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永達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防止被告黃託駕駛小貨車上路,致被害人曾吳品芳遭 小貨車碾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黃永達上開未妥善管 理小貨車之不作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曾吳品芳遭被告黃 託駕駛之小貨車碾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黃永達過 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曾吳品芳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託無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黃託無照駕駛小 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黃永 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黃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 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岡山交通分隊員警趙啟志供承其肇事犯 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黃託平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本應謹慎駕車, 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黃託駕車上路竟未遵 守交通規則;又被告黃永達本應善盡小貨車所有人之義務, 應保管該小貨車防止被告黃託駕駛該車,卻疏未注意使被告 黃託得以駕駛該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



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復考量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 第112 頁),告訴人等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105 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情節、被告黃託自陳教育 程度為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被告黃永 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9頁)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永達 部分,考量其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永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 8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觸刑章,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且於事後已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黃永 達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 告黃永達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就諭知緩刑2 年之宣告。又 為使被告黃永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 條件之必要,併宣告需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導正 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在緩刑期間被告黃永達付保護管束。末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均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黃託雖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 考量其甫於105 年間涉犯駕車肇事逃逸罪,竟復為本案犯行 ,堪認被告黃託並無尊重用路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情後,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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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