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06號
CTDM,107,審交易,20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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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亭於民國106 年3 月 7 日晚間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行經該路段598 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告 訴人洪懿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加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 客車右前車身乃不慎撞擊告訴人之左側骨盆、腰部,且告訴 人為了穩住車身突以右腳踩地才不至倒地,然仍因而受有頸 部肌肉拉傷、左腰及右下肢挫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淑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懿諼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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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