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見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52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見順於民國106 年6 月 28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之路燈中路236 號前,並欲右轉產業道路往西時,原應 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 人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亦超速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煞車失控而 摔倒,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詹見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陳俊宏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4 月11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