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80號
CTDM,107,審交易,180,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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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炳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巫炳寬於民國105 年12月 19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德祥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曾雪吟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海專路行人 穿越道上,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因此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 致其受有左側近端腓骨骨折、臉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附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卷第59頁)。 依據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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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