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1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民忠於民國106 年2 月 5 日下午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M9-9580 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燕巢區工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行經工程路1 號前時,駛入來車道,致撞上沿工程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由黃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並搭載告訴 人張育菁之車牌AEN-8616號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骨 折、左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腳及左踝撕裂傷、右腳擦 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民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張育菁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3 月28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