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36號
CTDM,107,單禁沒,36,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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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印
      吳肯承
      郭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陸顆(均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其中壹顆檢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 ,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 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再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邦印吳肯承郭國基於106年7月4日20時40 分許,由被告吳肯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搭載被告黃邦印郭國基,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台17線192.5 公里處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經徵得其等同 意後在該車內搜索,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含



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6顆,被告3人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82號、 第7483號、第7484號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中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6顆,經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屬第一級毒品 ,此有該院106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4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扣 案之白色圓形錠劑6顆(其中1顆檢驗後淨重0.541公克)宣 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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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