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2號
CTDM,107,原簡,1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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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志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1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國志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國志明知近年伊斯蘭國(ISIS)在世界各地發動之恐怖攻 擊頻傳,因之引發恐慌效應在全球延燒,而伊斯蘭國曾將臺 灣列為恐怖攻擊對象,且民國106年8月適逢臺北舉辦世界大 學運動會,為免成為攻擊對象,相關機關均有提高維護及戒 備,若斯時在網路上發表與恐怖攻擊有關之發言,將引發不 特定多數人之不安,竟仍基於縱公眾因此感到恐懼不安,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8月5日中午 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外,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devilcancry 」帳 號(暱稱Virgo 白)登入「巴哈姆特」網路論壇,在該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網路論壇「場外休憩區」內,發表:「我想 幹大事,有哪邊可以讓我阿拉花瓜ㄇ」留言,以此加害生命 或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該留言為網 友林○○瀏覽後,心生畏懼,感到公安秩序因此受到騷擾不 安,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國志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0 7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 頁;原易卷第32至35頁),並有被告在巴哈姆特網路論壇之 帳號資料、被告本件網路貼文資料、林○○之網路報案資料 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0 頁)。而依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問:被告在網路留言『我想幹大 事,有哪邊可以讓我阿拉花瓜ㄇ』,你看到後知道被告要做 什麼具體行為嗎?)我是用猜測的。(問:你猜測的依據是



本來就知道還是上網得知的?)本來就知道,上網查以後更 加確定。(問:你有查詢到什麼資料顯示恐怖份子從事恐怖 行動之前會說「阿拉花瓜」嗎?)從維基百科得知,也是我 們網路的生活用語,電動、網路、電影有爆炸畫面時,我們 會說「阿拉花瓜」,我們有共識此指恐怖行為前的大爆炸行 為。(問:你在報案時有跟警察提到本案細節,你說的提到 細節是把『阿拉花瓜』做解釋嗎?)警局一直跟我確認「阿 拉花瓜」的意思,我也知道網路上有小屁孩時常有不當言論 ,意思要對社會造成恐怖攻擊,類似鄭捷的行為,我想要給 警方一些警訊。(問:你並不是因為臺灣可能發生重大事件 而報案?)害怕的成分雖沒有占多數,但還是會擔心,怕會 發生類似鄭捷的事件,主要還是要制止不當言論,希望報案 可以讓警察關切此事,不論會不會發生都可以有效制止。( 問:你是不是在106年8月5 日報案?)被告貼文當天我就向 警局報案?(問:被告在哪裡貼文?)網路論壇。(問:觀 看論壇的人是否需要具有會員資格?)單純觀看論壇留言不 用會員資格。(問:上開留言是對話公開的?)當初是,但 最近論壇將其改成會員限制。(問:報警原因為何?)我認 為被告言論不適當。(問:是否擔心被告真的會做恐怖攻擊 ?)主要是認為被告言論不適當,但也擔心被告會做恐怖攻 擊。(問:「幹大事」在你們網路論壇代表什麼事?)鄭捷 當初就是說他要「幹大事」,之前有人也說想要幹大事,想 要紅,沒有意識到嚴重性。(問:只要說「幹大事」,你們 就可以得知是什麼意思嗎?)這樣還不夠明確,但是被告還 有補了後面那一段話,所以才容易讓人聯想」等語(原易卷 第32至36頁),足認若僅從「幹大事」或「阿拉花瓜」之單 一用語,雖無法直接意指將發動恐怖攻擊,然綜合被告網路 發言之全部內容「我想『幹大事』,有哪邊可以讓我『阿拉 花瓜』ㄇ」,其前後文義結合觀察之下,已足令人聯想被告 有可能意圖從事恐怖攻擊,故使證人林○○瀏覽被告所張貼 之留言內容後,不僅深感不妥,也感到公安秩序因此受到威 脅,因而立即報警究辦。準此,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公安 秩序受到騷擾不安。揆諸上開說明,則不論被告是否有進一 步實際行動,均無礙於其恐嚇公眾罪之成立。綜上,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 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至於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 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當知悉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前開內容,已足使公眾安全 受到威脅,竟為吸引他人關注,而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之 犯意,在公眾得以閱覽之前揭網路論壇上,發表前述文字內 容,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並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 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已如前述,足 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為吸引 他人注意而為本件負面言論,心態實有可議,應有加強法治 教育及使其正視此事嚴重性之必要,故併依刑法74 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須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觀後效。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 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此外,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張貼前述事實欄所示網路發言所使 用之手機,並未扣案,酌以該手機主要乃供一般生活聯繫使 用,僅偶一供本件犯罪所用,如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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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