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宏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二層行橋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二層行橋上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智賢所騎乘為調整安全 帽帶而暫停在該橋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謝智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 疼痛、下巴挫傷、下背挫傷、雙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勝宏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因謝智 賢表示要報警處理,乃當場欲給付金錢與謝智賢,要求謝智 賢不要報警,惟遭謝智賢拒絕後,竟未經謝智賢同意,亦未 留下聯繫資料、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 候員警到場,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謝智賢提 供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 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 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爭執卷附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之證據能力【見10 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41 頁】,然該等 照片,均係員警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拍攝之 照片,依前揭說明,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經核亦非違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讓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勝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 號卷( 下稱審交訴卷)第23頁;交訴卷第141 頁、第154 頁至第15 9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追撞被害 人謝智賢,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有無受傷,伊要拿錢給被
害人,被害人不要,伊就離開了,被害人是專門利用車禍騙 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二層行橋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二層行橋上時,追撞同向前方由被 害人所騎乘為調整安全帽帶而暫停在該橋上之機車,2 車因 而均人、車倒地,後被告欲給付金錢與被害人,惟遭被害人 拒絕後,竟未留下聯繫資料、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 醫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逕行騎乘其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並提供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牌號 碼供警方追查,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下 稱偵卷)第16頁正、反面;交訴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 160 頁至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判程序所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9 頁正、 反面;交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 4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富慶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見警卷 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頁至第 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見警卷第32頁)、110 報案紀錄單(見交訴卷第63頁) 、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子王富慶)(見警卷第21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又被害人遭被告追撞人、車倒地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 ,並經救護車前往現場將被害人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結果 ,受有顏面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下巴挫傷、下背挫 傷、雙足踝擦傷等傷害乙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7 年3 月13 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145號函及檢送之就診紀錄說明、病歷 資料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見交訴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 、110 報案紀錄單(見交訴卷第63頁)在卷可證,是被害人 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情,亦堪認定。另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業據被害人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交訴卷第6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 騎車上路,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騎車追撞其同向前方 暫停在該處橋上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然被害人並未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檢察官因而未就此部分起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且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亦不影響其本案肇事逃逸犯 行成立與否(亦即刑法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2 者之立 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二、被告追撞被害人機車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人、車倒地乙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交訴卷第162 頁 ),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9 頁反面 ;交訴卷第144 頁),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因遭被告追撞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情,亦如前述。再觀諸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不僅後車燈罩及後檔泥板嚴 重破裂,車牌並凹陷掉落,有現場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被害人機車因遭被告 追撞倒地,亦與路面刮擦形成2.7 公尺長之明顯刮地痕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 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亦陳稱事故發生當時,其係 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未煞車之情況下,直接追撞被害 人機車,且當時撞擊聲、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審交訴卷第 53頁;交訴卷第103 頁、第160 頁),核與被害人所證撞擊 聲音很大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150 頁);顯見被告當時追 撞被害人之力道相當大,而被害人當時既係背對被告來車方 向,坐在機車上,停在該處,以雙手調整安全帽帶,而僅用 2 腳撐地,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148 頁至第14 9 頁),而係於靜止且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遭被告自後 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且無煞車之狀態下大力追撞,並倒 地滑行,則被害人豈有不因而受傷之可能?被告既明知碰撞 力道相當大,且碰撞發生後,雙方均有人、車倒地,對突然 遭其自後猛烈追撞之被害人應有因此而受傷乙情,自難諉為 不知。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被 告乃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並當場掏出金錢,欲賠償被害人 ,惟遭被害人拒絕後,隨即騎車逃逸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9 頁反面;交訴卷第144 頁至 第146 頁、第150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富慶亦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有告知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 想拿錢私下與被害人和解,但聽說被害人要報案,被告就騎 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被害人案發時並未同 意被告離開乙情,亦為被告所承(見交訴卷第101 頁),核 與被害人所證相符(見交訴卷第153 頁),被害人並證稱被
告要離開時,其當場有反應「你不要走」等語(見交訴卷第 153 頁至第154 頁;偵卷第9 頁反面)。除可證被告於案發 時確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騎車離開現場外,並堪認被告當 時應知自己有肇事責任,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可能涉有 刑責,始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央求被害人不要報警,並 於遭拒後,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騎車逃逸。綜上,被告於 案發時,應知被害人已因遭其追撞而受傷,卻於明知被害人 未同意其離開之情形下,擅自騎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前揭現場照片是員警事後所拍,不能代表案發當 時之狀況云云;然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移動自己所騎乘之機 車乙情,除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4頁;交訴卷第 67頁、第149 頁),另觀諸該些員警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所拍攝之照片,被害人機車後車燈及後檔泥板毀損破 裂、車牌凹陷掉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亦符合一般 機車遭後車追撞後通常會有之車損情形,且照片中被害人倒 地之位置亦在現場道路刮地痕之終端(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 頁),堪認被害人前揭所述,其於案發後並未移動其所騎乘 之機車等語,洵堪採信,該等現場照片確實係2 車碰撞後現 場之狀況無訛,自堪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雖又辯稱:被害 人鄰居告訴伊兒子,被害人係專門利用車禍騙錢云云;然若 被害人如被告所言,係專門藉此詐財,被告案發當時既有意 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何必拒絕,並主動報警處理?況被告亦 坦言被害人並未說係因嫌棄被告當時欲給付之賠償太少,始 拒絕接受賠償等語(見交訴卷第103 頁)。且經檢察官函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結果,被害人於其所居住之 臺南地區最近5 年內亦未有任何交通事故紀錄,有該隊106 年12月15日南市警交處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交 訴卷第65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本案係其 第1 次因為車禍接受賠償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152 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虛妄。至被害人之子王富慶雖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前因出過重大車禍,後來精神有異常 ,有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看躁鬱 症,被告案發當時係因躁鬱症發作,情緒不穩,始騎車離開 現場云云(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案發當時並非因躁鬱症發作始離開現場等語(見 審交訴卷第49頁),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結果,被告未曾 於該院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有該院107 年2 月8 日義大醫 院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55頁),是王富慶 此部分所述,並無法執以作為被告本案是否有肇事逃逸犯意
,抑或有無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情形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均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及犯意,均堪 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其子王富慶 作證,以證明和被害人談和解時,有請被害人不要讓被告承 擔肇事逃逸罪云云(見交訴卷第109 頁)。然被害人因與被 告達成和解,而不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告訴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14頁;偵卷第9 頁反面)。然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或表明不 願追究,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時,仍應主動偵查、起訴,法 院就檢察官之起訴仍應依法裁判,是縱被害人於和解時確有 應允被告不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告訴,或不再追究被告之責 任,並不影響本件起訴之合法性及被告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 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 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得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未經被害人同意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騎車離開 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非 嚴重,且被告前於員警調查時,即由其子與被害人簽立和解 書,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其等於105 年1 月26日所簽 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思救助,或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竟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被 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 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螺絲公司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63 頁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所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