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高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 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 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 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5號
被 告 高健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彬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 陸橋」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66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橋下時,因後載之乘客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3時04分許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