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判處拘役30 日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 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 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 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朱偉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民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與四林路口 時為警攔查,發現朱偉民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1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