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 仟元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26日晚間6 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 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 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卻仍再度 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 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 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