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02號
CTDM,107,交簡,902,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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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 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 範,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劉富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 3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於107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工作地點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與東 方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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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