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火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火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 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 法令規範,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蔡火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火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4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 6月14日至107年6月13日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16日 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釣蝦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3月17 日上午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新 六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 上午1時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火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