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07號
CTDM,107,交簡,807,201804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梓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 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 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鄭介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勛於民國106年1月2日2時至3時之間,在高雄市楠梓區 德賢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5分許 ,其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高速公路涵洞口時,不慎擦 撞趙宏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員警 據報到場並於同日4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介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宏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1/1頁


參考資料